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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100007482612P/2014-00102 分类:
发布机构: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成文日期: 2014-05-14
名称: 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预拌砂浆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号: 穗建质〔2014〕533号 发布日期: 2014-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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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预拌砂浆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4-05-14  浏览次数:-

穗建质〔2014533

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预拌砂浆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预拌砂浆的生产和使用管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落实节能减排要求,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我委制定了《广州市预拌砂浆管理规定》,并已经市法制办审核同意,现予以印发实施,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4516

 

 

广州市预拌砂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预拌砂浆的生产和使用管理,推进建筑施工现代化,发展绿色建筑,强化建设工程质量,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砂浆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相关行政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砂浆行政管理工作,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市散装水泥主管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散装水泥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预拌砂浆行政管理工作。

市及各区(县级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预拌砂浆施工质量的监督工作。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定期发布预拌砂浆综合价格。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预拌砂浆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提升预拌砂浆产品质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鼓励预拌砂浆企业和施工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鼓励预拌砂浆企业使用允许利用的建筑废弃物、工矿固体废弃物制造的机制砂。

第六条  除总投资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小型工程、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外,禁止施工现场搅拌砂浆,建设工程应按照规定使用预拌砂浆。

第七条  各级散装水泥主管机构负责不定期对预拌砂浆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开。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要求负责对预拌砂浆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预拌砂浆的使用纳入文明施工、工程质量评优的检查与考核范围,作为评比各级文明工地、优质工程奖项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九条  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提交包括建筑面积预拌砂浆使用量等数据预拌砂浆使用情况报告。

第十条  设计单位应根据预拌砂浆有关标准和规程设计,并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预拌砂浆品种、等级和预算用量。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严格审查预拌砂浆的品种、等级和预算用量。未注明相关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通过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

第十二条  施工项目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列明使用预拌砂浆的品种、等级和预算用量,投标人按招标文件要求进行填报。

招标人和投标人编制的砂浆预算用量,以设计单位编制的为准。如有不同,招标人应提供设计单位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在使用预拌砂浆前,施工企业和预拌砂浆企业应在监理单位见证下按实际施工工艺,结合施工制作质量样板,予以标识,并按相关规范、验收规定对样板进行粘结强度等指标检测,保存检测报告等验证资料备查。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对预拌砂浆的使用进行监理。对不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使用质量不合格预拌砂浆、使用未经备案企业生产的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应向施工企业发出书面整改;拒不整改的,不得签署同意文件,并及时报告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预拌砂浆企业应符合本市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取得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布点意见和环保部门审核的环评文件,并符合国土、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

企业投产时应达到绿色生产要求,投产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环保验收。

第十六条  本市新建、改建、扩建预拌砂浆企业及进入本市销售的外地企业,应按要求到行业协会进行备案。

已备案的预拌砂浆企业目录及联系方式应当在网上公布。

第十七条  生产预拌砂浆使用的原材料实行登记管理,登记信息为产地、名称、规格和有效的检测报告等

预拌砂浆企业不得使用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通报的不合格原材料。

第十八条  预拌砂浆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标准及技术规范组织生产,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管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场地、设施设备、试验室、人员、专业车辆等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

(二)湿拌砂浆企业应设有独立的预拌砂浆生产线,不得与混凝土混线生产,并保证按时供应;

(三)预拌砂浆销售合同应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要求登记备查

(四)应当使用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物或专用运输、存储设备,除特种干混砂浆外,不得生产纸袋、编织袋包装的普通预拌砂浆产品

(五)应当加强预拌砂浆的生产、发放和交付过程中的计量管理,严格执行有关计量管理的规定;

(六)预拌砂浆的生产、储存、运输、装卸、使用,应当符合质量、安全、节能、环保和市容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

    及技术规范组织生产,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管理。第十九条  预拌砂浆企业应采用信息化管理,对生产(含原材料)、销售、运输、使用等过程进行监控,按要求接入市预拌砂浆监管系统,接受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的监督。

预拌砂浆企业应在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散装水泥主管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不得拒报、虚报、瞒报。

第二十条  预拌砂浆企业应依法诚信经营,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预拌砂浆企业应向施工企业提供产品合格证书、检测报告、供货单,并加强售后服务,提供产品施工操作指引,派出技术人员对施工人员进行技术指导。

预拌砂浆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应在该批次预拌砂浆强度检验完成后5日内送施工企业;供货单随车同时送到工地,作为交货验收的依据之一。

施工企业应主动向预拌砂浆企业索取上述文件,并按相应的施工技术规程进行施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设计单位违反第十条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记录不良行为

(二)施工企业不按规定使用、使用质量不合格或未备案预拌砂浆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记录不良行为

(三)监理单位未履行第十条职责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记录不良行为;

(四)发现建设工程未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组织对工程项目砂浆质量进行检测,检测合格进行诚信扣分、行政处罚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五)预拌砂浆企业未按要求备案的,按《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理;

(六)预拌砂浆企业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散装水泥主管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的,责令改正,记录不良行为,并按《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七)预拌砂浆企业使用不合格原材料、预拌砂浆抽检不合格、因预拌砂浆质量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整改,整改期间依法暂停供应预拌砂浆用于工程建设,并进行通报批评,记录不良行为;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散装水泥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预拌砂浆行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为:

(一)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厂生产的干混砂浆或湿拌砂浆。

(二)干混砂浆是指经干燥筛分处理的集料与水泥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各种组分,按一定比例在专业生产厂经计量、混合而成的混合物,在使用地点按规定比例加水或配套组分拌合使用。干混砂浆也称为干拌砂浆。

(三)干混砂浆按用途划分为普通干混砂浆和特种干混砂浆。普通干混砂浆包括干混砌筑砂浆、干混抹灰砂浆、干混地面砂浆、干混普通防水砂浆四个品类;特种干混砂浆包括干混陶瓷砖粘结砂浆、干混界面砂浆、干混保温板粘结砂浆、干混保温板抹面砂浆、干混聚合物水泥防水砂浆、干混自流平砂浆、干混耐磨地坪砂浆、干混饰面砂浆、干混无机集料保温砂浆、干混灌浆砂浆、陶瓷墙地砖填缝剂、建筑外墙用腻子、建筑室内用腻子等。

(四)湿拌砂浆是指水泥、细集料、外加剂和水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各种组分,按一定比例,在专业生产厂经计量、拌制后,采用搅拌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放入专用容器储存,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完毕的湿拌拌合物。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政策法规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本委以往发布的有关预拌砂浆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