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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穗建行复〔2019〕5号)
来源: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发布时间:2019-04-15 01:09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住房建设和交通局

申请人刘某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住房建设和交通局(原广州市白云区住房和建设局)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的《广州市白云区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刘某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云住建函〔2018〕2**6号)(以下简称答复意见),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已依法向本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证据、依据材料。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云住建函〔2018〕2**6号、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违法物业公司做出处罚,被申请人责令违法物业公司恢复申请人房屋用水用电,并将焊死的大门解封。

3、责令被申请人指导**湖街道办事处,要求非法滞留的物业公司移交小区物业管理权给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或**社区居委会。

4、依据穗建行复〔2019〕*号申请书的内容,确认云住建函〔2018〕2**0号文件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违法物业公司进行处罚。

5、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辛苦费、快递费、打印费。

申请人称:申请人自业委会起诉老赖物管(指**物业)时便拒绝交物业管理费,于是物业管理公司便断水断电至今,由于申请人近几个月多次向主管部门反映投诉该公司问题,据邻居反映,该公司出于打击报复目的,已派人焊死申请人房屋大门。

另,申请人认为:2012年7月召开的协调会、会议纪要、代管方案都是违法无效的,白云区政府已依法撤销该答复。被申请人依据《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34条的规定建议向街道反映,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物业多年前已被业主大会解聘,该决定已获广州中院认可。小区水电均是由物业服务公司控制和管理的,故水电使用情况的举证责任在物业服务公司,被申请人处理案件时要求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既不合法,亦不合理。申请人未与**物业公司签订过合同,无法依合同约定解决。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信访材料,经会同**湖街道办事处进行调查,根据规定依法出具《广州市白云区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刘某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云住建函〔2018〕2**6号),已履行相关行政职能,答复内容合法合规,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具体理由是:

1、申请人自称是白云区***路**花园第一管理区*座*梯***房业主,而经查册该房产的现实产权人为孔某某,并非申请人。申请人在复议材料中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的原告为郭某某,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关系。鉴于申请人的部分诉求涉及民事合同纠纷问题,故答复意见明确指引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或循司法途径解决。

2、申请人认为2012年7月召开的协调会、出具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记录的解决方案均不合法,不产生法律效力,白云区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对其论述予以认可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经核实,白云区政府复查复核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指引被申请人申请信访复查救济途径指引错误,但并未认定**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组织召开的协调会议纪要违法无效。

3、申请人于2018年不断通过信访以及广州市12345热线对**花园小区进行投诉,但申请人又拒不配合调查、核实和处理。另申请人提供已经失效的房屋合建合同,误导被申请人一直误认为申请人是该房业主或住户,故申请人不符合《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规定。

本局查明:

2018年10月9日,申请人通过广州“云信访”向白云区信访局信访。提出其拥有物业因为物业管理企业的断水断电,致使自2011年之后无法正常使用,要求依法处理物业管理企业的断水断电行为,并要求其赔偿房屋使用费损失。另申请人认为**花园的现有物业管理企业**物业非法滞留小区,要求责令该单位将**花园的物业管理权移交属地居委会。2018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广州市白云区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刘某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云住建函〔2018〕2**6号﹚。2019年1月12日,申请人依法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经核查,***街**号***房与申请人提供的合建合同中的物业**花园第一管理区*座*梯***房系同一地址。经查询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信息显示,2002年之前该房产大确权时登记在广州市**房地产公司及**镇**村民委员会名下,2003年变更登记为个人孔某某所有。现有物业登记显示,申请人刘某并非***街**号***房业主。

本局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而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系小区业主行使共同管理权利的重要方式和体现。现经查证核实,自2003年之后,申请人并非***街**号***房业主,申请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其为涉案小区业主,在申请人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为小区业主前,申请人依法不具有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的资格和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以及《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选聘或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面积过半且占总人数过半的业主同意”。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做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等规定,即使是小区业主,其个人对物业小区拥有的共同管理权利,也应通过业主委员会或达到法定条件的业主共同行使。申请人认为**花园的现有物业管理企业**物业非法滞留小区,要求责令该单位将**花园的物业管理权移交属地居委会,属于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事项。被申请人对此作出案涉答复意见仍属于对涉及业主共有利益事项作出的行政行为,申请人个人对案涉答复意见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上述规定,其申请应予以驳回。

关于申请人主张**物业断水断电,要求依法处理物业管理企业,并要求**物业赔偿其房屋损失费问题。基于申请人并未提供初步证据,经被申请人向涉案小区了解和**湖街道办事处反映,暂未掌握**物业确有对申请人物业实施断水断电的相关证据,无法就此进行处理,故被申请人在《答复意见》建议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报警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房屋使用费损失赔偿问题,系民事纠纷,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无权作出处理决定,故《答复意见》建议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提供相关证据循司法途径解决并无不当。申请人以其与**物业未签订合同,无法通过合同约定解决为由申请复议或要求处理,没有法律依据。

申请人在本案中请求根据穗建行复〔2019〕*号申请书,确认云住建函〔2018〕2**0号文件违法。鉴于云住建函〔2018〕2**0号文件与《答复意见》(云住建函〔2018〕2**6号)系针对不同信访诉求作出的两份不同的答复文件,该项复议申请依法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申请人复议申请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申请复议的辛苦费、快递费、打印费,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本案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其为涉案小区的业主,小区的物业管理以及相关问题与申请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等小区业主共有利益事项寻求法律救济,也应当通过小区业主委员会或达到法定条件的业主共同行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的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9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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