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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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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穗建行复〔2018〕11号)
来源: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发布时间:2018-07-31 06:46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何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越秀区房屋管理局

申请人何某不服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的《关于广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取得资质证书行政处罚情况的告知函》,向本委申请行政复议,本委已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依法向本委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依据材料,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不依法作为;2、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广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取得资质证书行政处罚情况的告知函》,并责令被申请人对广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本人不服《告知函》的理由:一越秀区房管局称:XX物业2010年1月取得二级资质证书,而2007年《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未对资质期限进行规定。本人不服,认为:XX物业2010年1月取得二级资质证书明确注明有效期是至2013年1月14号,越秀区的解释与事实是不符的,难道是越秀区房管局认为省住建厅发错证,与条例不符?二是越秀房管称: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0月5日广东省住建厅没注销或吊销XX的证,所以不构成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行为,本人不服,认为:XX物业的2010年的资质证书是有有效期的,有效期到了,自然这个证就没效力了,不存在注销和吊销的问题,正如XX2004年的三级资质证一样。另外如果正如越秀房管的说法,XX又何必于2014年10月5日经申请取得广东省住建厅的二级资质证呢(此证本人没复印件,请查)。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对请求内容受理、立案、处理。请广州市住建委对此再审议,XX物业2013年1月15至2014年10月5日期间旧证到期,未办新证属于无证经营,请对其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关于申请人请求确认我局不依法作为的诉求

针对申请人反映的对广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涉嫌于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0月5日期间存在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对XX花园进行物业管理的情况,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以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局于2016年12月立案调查。经依法调查、核实,认为XX物业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0月5日期间管理XX花园的行为不构成《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于2017年8月撤销对XX物业的立案查处,并在越秀区政府门户网站通知公告栏中公示了相关情况。我局不存在不依法作为的情况。

二、关于申请人请求撤销告知函的诉求

2018年5月10日,我局作出《关于广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取得资质证书行政处罚情况告知函》,将针对XX物业涉嫌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对XX花园进行物业管理的调查情况告知申请人。该告知函只是对立案查处情况进行了陈述与告知,并没有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也没有增加申请人的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针对该告知函提起行政复议缺乏法律依据。

三、关于申请人对XX物业行政处罚的诉求

(一)申请人行政处罚诉求。申请人认为XX物业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0月5日二级资质证书过期期间对XX花园进行物业管理的行为,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物业管理条例》于2018年4月4日修改,删除该条规定。)

(二)XX物业资质的调查情况。经调查,XX物业于2007年12月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管理XX花园项目至今,并已于2004年9月26日取得物业服务企业三级资质证书,于2010年1月14日取得二级资质证书,该二级资质于2013年1月14日到期,到期后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并没有撤销或注销XX物业的二级资质证书,后XX物业于2014年10月6日重新获得省住建厅颁发的二级资质证书。

(三)二级资质证书期限问题。《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即建设部《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限均没有相关规定。二级资质证书有效期限的规定源自于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1年1月1日施行的《关于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许可中人员岗位证书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建房函〔2010〕700号)(以下简称省厅700号文)第五点,“物业服务企业二级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在资质证书到期前,物业服务企业应向我厅申请资质续期,资质续期所需条件和程序不变。物业服务企业二级资质到期未申请续期但还有在管物业管理项目的,可在物业服务企业合同到期前申请资质续期。”

(四)我局撤销立案查处的理由和依据。从立法本意及法律条文的文字含义理解,《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行为,主要针对从未获得物业管理资质或物业管理资质被撤销、注销的企业从事物业管理的违法行为。省厅700号文虽规定二级资质有效期为三年,但还规定了资质到期未申请续期但还有在管物业管理项目的,可在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前申请资质续期,并未规定资质证书到期后就视为撤销、注销或未取得资质。XX物业已于2004年取得三级物业资质,2010年取得二级资质,且因XX花园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0月5日期间尚未成立业委会,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延续有效,XX物业于2014年10月6日通过了省住建厅的资质年审审批,符合省厅700号文规定。综上,我局认为,XX物业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0月5日期间从事物业管理行为不属于《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行为,故撤销对XX物业的立案查处。

本机关撤销对XX物业立案查处的行为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作出的《关于广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取得资质证书行政处罚情况告知函》将该撤销立案查处情况如实陈述告知申请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此,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委查明:

广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26日取得物业服务企业三级资质证书,并于2010年1月14日取得物业服务企业二级资质证书,证书有效期至2013年1月15日止。2014年10月6日XX物业获得广东省住建厅重新核发的物业服务企业二级资质证书。

2016年1月18日,申请人向广东省建设厅投诉广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0月5日期间存在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活动行为,该投诉案件由广东省建设厅转由本委处理,按照属地原则,该投诉案件2016年2月19日转由被申请人处理。2016年12月1日,被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后以“2007年11月26日修改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并未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期限进行规定”为由认为广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对该案予以撤销,并在越秀区政府门户网站通知公告栏中发布《关于广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情况的公告》。2018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关于广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取得资质证书行政处罚情况的告知函》,告知其于2017年8月撤销对广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立案查处。

另查明,广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于2015年10月与XX花园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管理XX花园项目至今。申请人是广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XX花园小区业主。

本委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与被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为XX花园小区的业主,与广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形成物业服务关系。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查处广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取得资质证书在XX花园从事物业管理行为,实质是要求行政机关保护其享有合法的物业服务权利。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广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取得资质证书行政处罚情况的告知函》,认为广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对处罚案予以撤销处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该举报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前述告知函,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查处职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投诉广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行为,并立案开展调查,后于2017年8月撤销对XX物业的立案查处,并在越秀区政府门户网站通知公告栏中公示相关情况,以及向申请人发出《关于广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取得资质证书行政处罚情况的告知函》告知处理情况等行为,均属于被申请人依法履行相关职责的行为。

广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4日取得物业服务企业二级资质证书,证书有效期至2013年1月14日止;2014年10月6日XX物业才再次获得广东省住建厅重新核发的物业服务企业二级资质证书。据此,XX物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0月5日期间,确实存在资质证书有效期过期仍从事物业服务的事实。根据当时有效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物业管理资质”,以及当时有效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关于广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取得资质证书行政处罚情况的告知函》中称“因2007年11月26日修改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并未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期限进行规定,且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0月5日期间广东省住建厅亦未注销或吊销该司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故该司在上述期间管理XX花园小区的行为不构成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行为”,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应当由被申请人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委决定: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广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取得资质证书行政处罚情况的告知函》。

二、责令被申请人对广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资质证书有效期过期仍从事物业服务的行为依法做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委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8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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