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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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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穗建行复〔2017〕14号)
来源: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发布时间:2018-06-08 06:39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陈某

申请人:陈某

申请人:梁某

申请人:梁某

申请人:陈某

申请人:陈某

申请人:陈某

申请人:周某

申请人:梁某

申请人:候某

申请人:张某

申请人:李某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住房和建设局

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

陈某等13位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4年7月作出的《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编号:穗番禺建验备2014-xx3),向本委申请行政复议,本委已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依法向本委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依据材料,现本案已经审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编号:穗番禺建验备2014-xx3)。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编号:穗番禺建验备2014-xx3),对申请人等人的房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竣工备案违反法定程序和实体性规定,在涉案房屋不具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违法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竣工验收备案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申请人申请撤销《竣工验收备案表》的行政复议,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2014年7月,经审查,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齐备,对广东省某试验场危房改造整体易地搬迁安置区住宅楼x、x、x、xx座住宅楼(第三标段)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2014年8月,被申请人在官方网站上公布了《番禺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数据7月份》,其中包含了申请人提出撤销的穗番禺建验备2014-xx3《竣工验收备案表》。但申请人于2017年4月才提出行政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被申请人依法定行政职权对广东省某试验场危房改造整体易地搬迁安置区住宅楼x、x、x、xx座住宅楼(第三标段)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以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穗番禺建验备2014-xx3《竣工验收备案表》所涉及的项目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被申请人依法定行政职权对广州市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开发的广东省某试验场危房改造整体易地搬迁安置区住宅楼x、x、x、xx座住宅楼(第三标段)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三、被申请人作出的《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广州市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就涉案项目已提交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文件质量检查报告》、《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规划、公安消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施工单位签署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商品房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评价书、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认可书等材料,上述材料已满足《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规定。因此,广州市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齐备。2014年7月,广州市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向被申请人申请进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被申请人在核查资料完备的情况下,在穗番禺建验备2014-xx3《竣工验收备案表》上加注“广东省某试验场危房改造整体易地搬迁安置区住宅楼x、x、x、xx座工程(第三标段)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14年7月收讫,文件齐全。”的意见符合法律法规的上述规定。四、被申请人作出的穗番禺建验备2014-xx3《竣工验收备案表》依法应予以维持。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是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建设单位申报的工程竣工验收文件进行结果监督。实质上是对报送备案的资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并予以备案的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决定》(国发〔2003〕5号)第76条的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核准属于“告知性备案”。故被申请人对广州市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在确认资料完备后予以备案,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是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而非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工程竣工备案登记是行政机关的职责和义务。申请人若认为房屋不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或质量存在问题的,应向建设单位主张法律责任。综上,穗番禺建验备2014-xx3《竣工验收备案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三人未提交意见。

本委查明:2014年7月,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向被申请人申请进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提交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文件质量检查报告》、《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及其附件、《广州市番禺区公安消防大队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对广东省某农场职工安置区建筑物验收申请的复函》、施工单位签署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商品房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评价书、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认可书等材料。同日,被申请人认为广州市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齐备,于是对广东省某试验场危房改造整体易地搬迁安置区住宅楼x、x、x、xx座住宅楼(第三标段)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2014年8月,被申请人在官方网站上公布了《番禺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数据7月份》,其中包含了本案穗番禺建验备2014-xx3《竣工验收备案表》。梁某等人2017年3月通过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知被申请人前述竣工备案行为,不服该备案行为,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委申请行政复议,本委2017年4月27日受理该案。

另查,梁某、候某两位申请人的搬迁安置房位于涉案穗番禺建验备2014-xx3《竣工验收备案表》涉及的住宅工程(第三标段)范围内,其他申请人陈某、梁某、梁某、陈某、陈某、周某、张某、李某、陈某、陈某、李某等申请人的搬迁安置房并不位于涉案穗番禺建验备2014-xx3《竣工验收备案表》涉及的住宅工程(第三标段)范围内。

本委认为:

被申请人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番禺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数据7月份》,显示本案穗番禺建验备2014-xx1《竣工验收备案表》也在其中,但是上网公布信息并不能必然推出申请人即获知备案信息,申请人2017年3月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知被申请人前述竣工备案行为,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委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提起时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本案陈某、梁某、梁某、陈某、陈某、周某、张某、李某、陈某、陈某、李某等申请人的搬迁安置房并非位于涉案穗番禺建验备2014-xx3《竣工验收备案表》涉及的住宅工程(第三标段)范围内,与2014-xx3《竣工验收备案表》的验收备案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前述11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梁某、侯某两位申请人的搬迁安置房位于涉案穗番禺建验备2014-xx3《竣工验收备案表》涉及的住宅工程(第三标段)范围内,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提出本案复议申请。

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以及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项目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被申请人有权对广州市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开发的广东省某试验场危房改造整体易地搬迁安置区住宅楼x、x、x、xx座住宅楼(第三标段)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被申请人申请广东省某试验场危房改造整体易地搬迁安置区住宅楼x、x、x、xx座住宅楼(第三标段)竣工验收备案,提供的环保文件为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对广东省某农场职工安置区建筑物验收申请的复函》,该复函称:“......该项目总建筑面积33158平方米,需按环评批复要求落实各项环保治理设施,投入使用前需办理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续。”可见,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出具该复函时,工程项目未办理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根据该规定,环保设施未经环保行政部门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不能投入使用。案涉《对广东省某农场职工安置区建筑物验收申请的复函》并非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被申请人2014年7月作出穗番禺建验备2014-xx3《竣工验收备案表》主要事实不清,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

本委决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陈某、梁某、梁某、陈某、陈某、周某、张某、李某、陈某、陈某、李某等11名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确认被申请人2014年7月作出穗番禺建验备2014-xx3《竣工验收备案表》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8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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