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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穗建行复〔2017〕35号)
来源: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发布时间:2018-03-23 01:46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住房和建设水务局

住所: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144—152号海景中心4楼

法定代表人:许文进,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向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天河物区备〔2017〕第xx号《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回执》不服,于2017年12月20日向本委申请行政复议,本委依法已予受理。被申请人已依法向本委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证据、依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3日为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天河物区备〔2017〕第xx号”《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回执》。

申请人称:1.备案部门未对数据尽到核查义务,公建配套(D栋会所)正确面积为2188.7657㎡,备案部门却按照虚假材料2430.494㎡进行备案,存在严重纰漏。

2.本小区已建成近20年,目前需要成立业委会,物业公司此时才去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主管部门不能仅仅依照建设红线将住宅小区和开发商自持商业大厦合并起来备案。根据《关于贯彻国家〈物业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穗国房字〔2003〕xxx号)第二章第二条:“已建成的物业以其已经自然形成的物业范围确定”和《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根据物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其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应该将完全独立的大厦和住宅小区按照2个物业管理区域备案。

3.住宅小区与商业大厦的门牌号有明显区别,住宅小区为黄村西路x-xx号,商业大厦为中山大道中xxx-xxx号。

4.成立业委会住宅小区与商业大厦的业主(开发商)所代表的利益完全不同,对于小区内事务和大厦内事务应该由各自业主独立决断,若备案在一起业主维权将无法产生共鸣,相互掣肘,对于社会稳定不利。

5.在《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15民五终xxxx二审民事裁定书》中,投票面积过半等数据均以住宅小区面积和户数计算,并且得到法院支持,明确了小区的范围为黄村西路x-xx号。

6.在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历次财务公示中,XX商贸大厦的公共收益均未包含在小区的公共收益内,不属于小区全体业主的范畴。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做出的天河物区备(2017)第xx号《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回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17年10月23日,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出申报称“我司将已实施物业管理但未办理物业管理备案手续的XX广场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并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该物业区域的备案登记。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申报表、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等资料,被申请人依法受理了该申请。

被申请人经审核发现,涉案小区东至XXXX,西至XXXX交界,南至XXXX,北至XXXX;小区四至清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范围清楚,其与商业大厦属于同一红线规划范围内,可以按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并依据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物业管理区域基本情况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对物业类型、总建筑面积等内容予以备案。同时,被申请人按照《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审查,未发现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存在虚假或不真实的情形,同时也不存在不能办理备案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备案,并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了天河物区备(2017)第xx号《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回执》并依法送达给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在受理、审查、作出上述《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回执》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审慎审查的义务,且不存在违法的情形。因此,作出的天河物区备(2017)第xx号《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回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申请人在办理具体行政行为中不存在违法情形。

被申请人在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物业管理区域备案过程中,始终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依法受理、依法审查、依法行政,不存在超越和滥用职权等违反法律的情形。

三、关于申请人在复议书的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公建配套的面积问题。

被申请人按照《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涉案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备案,(2017)第xx号《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回执》明确载明的备案内容,包括物业类型、物业总建筑面积、物业四至范围三项,备案事项中并未有单独列出申请人提出的“公建配套面积”。同时,被申请人严格依据广州某物业管理公司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用地范围红线图及严格核查涉案物业管理区域的总建筑面积及四至范围,尽到了合理审慎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的情形。因此,申请人认为“备案部门未对数据尽到核查义务……存在严重纰漏”的说法,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住宅小区与商业大厦门牌号的问题。

被申请人作出的(2017)第xx号《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回执》及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均明确表明,涉案物业管理区域南至XXXX,北至XXXX。住宅小区及商业大厦分别朝向不同的道路,才出现了住宅小区地址为黄村西路x-xx号,商业大厦地址为中山大道中xxx-xxx号,二者门牌地址不同并不能改变其位于同一规划红线范围内的事实。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2017)第xx号《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回执》并没有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所述,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本委查明:2017年11月3日,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广州市天河区物业管理区域备案申报表》、《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关于广州天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审总平面规划方案的批复》及征地图、物业管理用房坐落位置、建筑面积和地名批复文件等资料,申请办理XXXX以北,XXXX以西、XXXX以东地段的商业、住宅楼群XX广场的物业管理区域备案。

同日,被申请人向其出具了天河物区备(2017)第xx号《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回执》。

另查明,根据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XX广场的穗城规东片地字(1993)第xxx号、穗城规东片地字(1994)第xxx号和穗规证字(1996)第xx号三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显示,XX广场的商业大厦与住宅区域同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内。

本委认为: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已经实施物业管理区域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案涉物业区域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受理以及出具物业管理区域备案书面回执。

根据《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已经实施物业管理但未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手续的建成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办理:(一)物业管理区域备案申报表;(二)物业服务合同;(三)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五)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六)物业管理用房坐落位置、建筑面积;(七)地名批复文件。物业服务企业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前款第(四)项至第(七)项资料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报告已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四至范围、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情况”,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资料齐备,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的情形,被申请人审核后依法予以备案并无不妥。

案涉天河物区备(2017)第xx号《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回执》中,只提及了物业总建筑物面积为203111.83㎡,并未涉及申请人提出的公建配套(D栋会所)具体面积。申请人提出的公建配套(D栋会所)正确面积为2188.7657㎡,与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XX广场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记载的2430.494㎡不符,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超出本案的复议审查范围,本委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天河物区备(2017)第xx号《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回执》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本委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天河物区备(2017)第xx号《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回执》

申请人如不服本委的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8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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