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家缘

行政复议

当前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政策法规 > 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决定书(穗建行复〔2018〕2号)
来源: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发布时间:2018-03-16 01:47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住房和建设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发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向本委申请行政复议,本委已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已依法向本委提交行政复议答复及有关证据、依据材料。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1、请求核实XX苑所属的物业管理区域于2016年之前的备案资料是否不存在;

2、若XX苑2016年之前的物业管理区域备案资料存在,请予以公开;

3、若XX苑2016年之前的物业管理区域备案资料存在,依法对被申请人不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做出处理;

4、若XX苑2016年之前的物业管理区域备案资料不存在,请依法对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公开XX苑所属的物业管理区域于2016年之前的备案资料。12月7日,收到被申请人的书面回复,表示该小区2016之前的备案资料不存在,于2016年4月8日才办理了该备案。申请人认为不合理,理由如下:

1.申请人所居住的XX苑是于2002年建成,2006年前整个小区已完全开发完成并交付使用。

2.根据1988年7月29日起通过的《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根据《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划定或者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由此可见,物业公司应当是要及时依法进行备案的。

3.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此可见,XX苑是应该存在物业管理区域备案的。

4.根据2011年3月1日起实施的《广州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物业公司理应于《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5月底前,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如果按照被申请人所述,物业公司2016年前一直没有对XX苑的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备案的话,那么物业公司已违反《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严重逾期近两年才办理相关备案。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表示XX苑在2016年前没有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是不合理的,要么就是被申请人刻意隐瞒应公开的信息,要么就是被申请人长期存在行政不作为,怠于监督管理。

综上,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特此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局向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依法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指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之规定,我局仅对我局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有依申请公开的义务,没有义务对申请人刘某申请的信息进行汇总、加工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XX苑所属的物业管理区域于2016年4月8日才在我局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我局向申请人刘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同意向其公开2016年的备案资料符合法律、法规实体性规定。(注:申请人刘某2017年11月28日向我局申请公开XX苑所属的物业管理区域2016年之前的备案资料时,申请材料已附有2016年4月8日该小区物业区域备案回执资料,我局遂未复印给申请人,如申请人需要2016年的备案回执资料,我局可向其提供。)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之规定,我局已明确告知申请人刘某2016年之前我局没有收到过XX苑所属的物业管理区域(即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因此我局向申请人刘某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也符合程序性规定。

二、申请人刘某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复议机关不应受理。

1、申请人申请事项(请求核实XX苑所属的物业管理区域于2016年之前的备案资料是否不存在;若XX苑所属2016年之前的物业管理区域备案资料存在,请予以公开;若XX苑2016年之前的物业管理区域备案材料存在,依法对被申请人不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作出处理;若XX苑2016年之前的物业管理区域备案资料不存在,请依法对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进行处理)是要求复议机关对我局履行情况进行行政监督检查,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建议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和信息公开事宜分开处理。

2、申请人申请事项(若XX苑2016年之前的物业管理区域备案资料不存在,请依法对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进行处理)与信息公开行政行为没有关联,申请人仅向我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没有要求我局对第三人不备案行为进行处理,如申请人认为我局不履行信息公开之外的其他职责,申请人应另案提出行政复议,不应与不服我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行为合并处理。

三、我局履职相关工作情况

2016年4月8日广东XX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由于XX城XX苑、XX苑于2002年已建成使用,已经实施物业管理,但未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手续的建成居住区,属旧小区)的规定提供资料,在我局办理了XX苑所属物业区域备案。

综上,本机关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理恰当,请予以维持。

本委查明: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8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XX城XX苑2016年前物业管理区域备案”。

2017年12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申请公开的XX苑所属的物业管理区域2016年之前的备案资料不存在。该小区于2016年4月8日在被申请人处办理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此前被申请人没有收到过物业管理区域的备案资料。

2018年1月8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向本委申请行政复议。

本委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人递交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至依法正式答复之日,未超过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XX城XX苑2016年前物业管理区域备案”,经核查,该小区是于2016年4月8日在被申请人处办理的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在此之前被申请人没有收到过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备案资料。据此,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所申请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答复内容适当,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中第3项“若XX苑2016年之前的物业管理区域备案资料存在,依法对被申请人不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做出处理”及第4项“若XX苑2016年之前的物业管理区域备案资料不存在,请依法对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进行处理”不属于本案复议范围,本委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委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委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8年3月8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分享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