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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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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穗建行复〔2017〕33号)
来源: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发布时间:2018-01-16 01:43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莫某

申请人:叶某

申请人:莫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住房和建设水务局

住所: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144—152号海景中心4楼

法定代表人:许文进,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向广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天河物区备〔2017〕第xx号《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回执》不服,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委申请行政复议,本委依法已予受理。被申请人已依法向本委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证据、依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日为广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天河物区备〔2017〕第xx号”《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回执》。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天河区X建小区的业主,毗邻的X港花园和X建小区均自90年代建成至今,一直共有和共用小区道路和设施设备:1、X建小区和X港花园小区只有唯一的车辆入口及出口;2、车辆出入共用唯一一条小区道路,无其他道路可再供车辆出入;3、两方行人除了选择该共用小区道路出行,另外只有位于X建小区一侧临近中山大道的一个门岗可供两方住户出入小区,该门岗亦由两方的物业公司轮流安排保安值守;4、在楼盘开发时期,X建小区建设单位广东X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和X港花园建设单位广州X港房地产有限公司就已经共同签订并实施了《关于土地综合开发费和应分摊部分公建配套费用的备忘录》,由X港花园和X建小区双方共同出资分摊了X港花园的供电线路、供排水管道、小区道路、煤气管道、公益性文体设施等公建配套共用设施设备的工程建设费用;5、共用小区唯一一处垃圾房。

申请人认为X港花园与X建小区客观上已无法分割,但被申请人却于2017年6月2日为广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天河物区备〔2017〕第xx号”《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回执》,确认X港花园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该行政行为侵害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全体X建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作为X建小区业主之一,系本案的适格主体。被申请人为广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X港花园物业管理区域备案的行为实际变相确认了原属两小区共有和共用的供电线路、供排水管道、小区道路、车辆出入口、煤气管道、公益性文体设施等公建配套共有设施设备属于X港花园单独所有,剥夺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全体X建小区业主的共有和共用权利。2017年9月15日申请人向广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查询得知其已于2017年6月独自办理了X港花园的物业管理区域备案,此时申请人才知晓权利被侵害,因此,申请人系在知道权利被侵害的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依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根据物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之规定,X港花园与X建小区应确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日为广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天河物区备〔2017〕第xx号”《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回执》侵害了申请人的权益,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委应当驳回其提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做出的天河物区备〔2017〕第xx号《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回执》是针对X港花园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区域,该备案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并非本案的申请人,申请人也不是X港花园住宅小区的业主。另,X港花园住宅小区与X建小区并不属于同一规划红线范围内,申请人所说的两小区公用的道路、车辆出入口实际上是位于X港花园住宅小区内,是为方便X建小区业主的出行,X港花园住宅小区允许X建小区使用的道路,该问题早在2006年已由广东X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X港房地产有限公司通过签订《关于土地综合开发费和应分摊部分公建配套费用的备忘录》予以解决。两小区的均使用单独的供水、供电等配套设施设备,相互之间并无关联。且X建小区亦单独办理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备案回执为天河物备〔2017〕第xx号。因此,申请人即不是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下,其提起的行政复议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申请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委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其提起的行政复议。

二、被申请人做出的天河物区备〔2017〕第xx号《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回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7年5月19日广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X港花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并向申请人提交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申报表、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名批复等资料,被申请人依法受理了该申请。经审核发现,该小区东至XXXX,南至XXXX,西至XXXX、X建集团企业,北至X港北街(含人行道),小区四至清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范围清楚,小区有独立的配套设施设备。被申请人依照《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审查,未发现广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存在虚假或不真实的情形,同时也不存在不能办理备案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备案,于2017年6月2日作出了天河物区备〔2017〕第xx号《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回执》,广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6日领取了该回执。被申请人在受理、审查、作出上述《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回执》的过程中,已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审慎审查的义务,且不存在违法的情形。因此,作出的天河物区备〔2017〕第xx号《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回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被申请人在办理具体行政行为中不存在违法情形。被申请人在广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物业管理区域备案过程中,始终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依法受理、依法审查、依法行政,不存在超越和滥用职权等违反法律的情形。

综上所述,广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为此,被申请人请求本委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2017〕第xx号《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回执》的行政行为,并驳回申请人提起的复议请求,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委查明:2017年5月19日,广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X港花园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广州市天河区物业管理区域备案申报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红线图、《关于<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情况说明》、《关于规划方案的批复》、《X港花园物业服务用房情况说明》、《关于X港花园命名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2017年6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天河物区备〔2017〕第xx号《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回执》。

申请人是X建小区的业主。2017年9月15日,申请人向广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港花园分公司申请提供X港花园和X建小区的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及备案情况。2017年9月16日,广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港花园分公司于复函申请人,并向申请人提供天河物区备〔2017〕第xx号《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回执》影印本。

另查明,X港花园的建设单位广州X港房地产有限公司确认其与X建小区建设单位广东X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签署的《关于土地综合开发费和应分摊部分公建配套费用的备忘录》是真实的。根据该备忘录约定因华运楼及X建小区的住户享用和车辆通过X港花园小区的公建配套,广东X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广州X港房地产有限公司部分公建配套公摊费用及遗留工程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05万元。

X建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广东和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向被申请人提出X建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备案,2017年9月22日,被申请人向其出具天河物区备〔2017〕第xx号《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回执》。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天河物区备〔2017〕第xx号《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回执》,将X港花园小区作为一个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予以备案,可能影响毗邻X建小区业主对两小区公建配套、共用设施的合理使用,因此,申请人作为相毗邻的X建小区业主,与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委受理其复议申请。

根据《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划定或者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手续。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加盖印章的书面回执。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划定或者确定物业管理区域不合理的,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本案证据显示,广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物业管理区域备案申报表》填报日期为2017年5月19日,被申请人是2017年6月2日作出天河物区备〔2017〕第xx号《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回执》。由于被申请人向本委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显示被申请人是当场办理了备案手续或曾向广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意见或要求其补充材料。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为”的规定,认定被申请人的备案行政行为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点的规定,本委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日作出的天河物区备〔2017〕第xx号《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回执》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委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8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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