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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穗建行复〔2017〕32号)
来源: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发布时间:2018-01-18 01:18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汪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住房和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张启泉职务:局长

申请人汪某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住房和建设局于2017年9月4日作出的《番禺区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反映物管公司问题的回复》(番住建函〔2017〕xxxx号),向本委申请行政复议,本委已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已依法向本委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证据、依据材料。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番禺区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反映物管公司问题的回复》(番住建函〔2017〕xxxx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有人在广州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壹佰万元,经营范围:建筑装饰、钢结构和其他建筑业等行政许可,印章承盖“钢结构承诺书”《装修管理服务协议》、1、2、3、4、5、6、7项改建工程项目冒充其身份信息签字,盖章。被申请人作出的《番禺区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反映物管公司问题的回复》(番住建函〔2017〕xxxx号)违法、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

2017年6月9日,申请人通过番禺区群众诉求解决系统《反映物管公司问题》,反映其聘请的广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进行房屋装修,该公司使用不合格的材料进行房屋装修工程,导致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并将责任推卸给业主的问题。

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于6月16日前往现场进行勘查。经调查,申请人通过装修,在室内采用钢结构搭建了夹层并已装修完毕。根据了解的情况及查阅由广州市番禺城市规划设计院出具该涉案房屋的设计图纸,涉案房屋原设计并无设置夹层,被申请认为申请人通过装修,在室内搭建的夹层为私自增设,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条“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定,作出要求申请人改正增设夹层行为的回复。

另,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的规定,被申请人向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物业公司(广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了解情况,根据其提供的涉案房屋的装修申报登记材料,申请人购买了番禺区xx大道xxx号xx公馆x栋xxx房之后于2016年1月请广州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进行室内装修,2016年3月更换为广州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经向广州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了解,该公司提供了与申请人签订的装修合同、某装饰专用收款票据、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算定额表等材料。

二、被申请人已依法答复申请人提出的其他问题。

申请人称:“广州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壹佰万元,经营范围:建筑装饰、钢结构和其他建筑等行政许可,印章承盖“钢结构承诺书”《装修管理服务协议》、1、2、3、4、5、6、7改建工程项目冒充原告身份信息签字,盖章。无法查明原始证据的存在,申请人根据……要求对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广州政务](受理编号:xxxxxxxxxxxxxxxx)多次申请信息公开文件和附件查询不回复。”。经查,申请人反映的“[广州政务](受理编号:xxxxxxxxxxxxxxxx)”,2017年10月6日,番禺区群众诉求解决系统将该案转给被申请人处理。10月19日,被申请人已按期回复并告知:被申请人未曾向法院提供申请人所反映的广州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及有申请人签字的合同(钢结构工程及消防)及使用过的身份证等材料、文件。此外,被申请人在《回复》中并无附申请人所反映的“附件:广州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壹佰万元,……”材料。因此,申请人关于向被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文件和附件查询不回复、证据造假的说法不属实。

另,申请人所反映的“原始证据”,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的规定,涉案房屋的装修申报登记手续并非向被申请人申请,不属于被申请人权属,因此,装修申报登记材料非被申请人接收并保存。此外,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的广州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证经营、伪造申请人身份证申请钢结构施工工程、钢结构施工许可证等有关问题,也已依法按期指引其循司法途径解决或到相关机构进行鉴定。经向番禺区人民法院了解,广州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的装修装饰合同纠纷已经法院立案受理,现案件已开庭审理,暂未审结。

综上,被申请人不存在申请信息公开文件和附件查询不回复、《回复》证据造假、非法获取申请人个人信息和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办公场地的行为。申请人认为《回复》证据造假,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番禺区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反映物管公司问题的回复》(番住建函〔2017〕xxxx号)符合法定程序。

2017年6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番禺区群众诉求解决系统《反映物管公司问题》(案件编号:xxxxxxxxxxxxxxxx),并于6月21日回复番禺区群众诉求解决系统。2017年9月4日,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将原案件回复文件中的文字表述中的“投诉人”、“信访人”更改为“举报人”,且要求对该案件进行书面回复。9月5日,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上述要求再次回复了番禺区群众诉求解决系统,并向申请人发出《回复》。该《回复》于2017年9月5日送达。因此被申请人已按照《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工单办理细则试行》和《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知识库管理办法(试行)》等的程序性规定,按期回复并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本委查明:申请人购买番禺区xx大道xxx号xx公馆x栋xxx房之后,于2016年1月请广州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进行室内装修,2016年3月更换为广州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3月24日,广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作为甲方,申请人(乙方)与广州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2017年6月5日,申请人与广州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的装修合同纠纷已由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件已经开庭。

2017年6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向番禺区群众诉求解决系统反映的《反映物管公司问题》(案件编号:xxxxxxxxxxxxxxxx)。2017年6月16日,被申请人前往案涉房屋实地勘查,发现申请人通过装修,在室内采用钢结构搭建夹层并已经装修完毕。而根据广州市番禺城市规划设计院提供的涉案房屋的设计图纸,涉案房屋原设计并无设置夹层,且申请人在涉案房屋内采用钢结构搭建夹层未经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017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将处理意见回复番禺区群众诉求解决系统。9月4日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的表述要求再次回复了番禺区群众诉求解决系统,并向申请人发出《番禺区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反映物管公司问题的回复》(番住建函〔2017〕xxxx号),于9月5日送达申请人。

本委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实地勘查,发现申请人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室内搭建钢结构夹层,该行为违反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条“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定。申请人认为有人冒充其身份信息在《装修管理服务协议》、1、2、3、4、5、6、7项改建工程项目签名,冒充其本人在《钢结构承诺书》上签名,不影响申请人擅自在室内搭建夹层的事实。

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条“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以及第三十九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的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中违法搭建构筑物的,应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理。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番禺区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反映物管公司问题的回复》(番住建函〔2017〕xxxx号),仅是告知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并非行政处理决定,且该事项的执法职权不属于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被申请人的复函不产生行政执行效力。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番禺区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反映物管公司问题的回复》(番住建函〔2017〕xxxx号)属于告知性函件,不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委决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委的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8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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