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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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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穗建行复〔2017〕24号)
来源: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发布时间:2017-09-29 09:00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广州开发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

住址:广州市黄埔区萝岗汇星路81号。

法定代表人:陈智勇,该局局长。

申请人吴某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开发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2017年7月4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穗开建环函〔2017〕xxxx号),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委申请行政复议,本委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7年6月14日,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公开某小区自编号Tx、自编号Txx备案的商品房预售方案(含价格备案表),即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gzxxxxx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核发办事指南》规定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时应提交的材料明细中的第27项资料。2017年7月5日被申请人进行答复(穗开建环函〔2017〕xxxx号),向申请人公开《某小区Tx、Txx栋预售方案》,但该公开信息中公布的项目价目表,仅笼统的表述“某小区Tx备案价格为x元”,并未说明该价格为套内面积单价或者建筑面积单价,也未说明该价格为装修价格或毛坯价格,更未按套逐一披露价格。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公开的内容不明,无法确定该项目的具体申报价格,被申请人未适当履行公开职责,遂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督促被申请人完全、适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补充披露某小区住宅自编号Tx、自编号Txx(预售登记号:x)申报的《价格备案表》,或者查明并明确向申请人公开该项目备案的价格及价格相关信息,包括申报的销售单价、计价方式(套内面积或建筑面积)、交付标准(毛坯或装修)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信息公开的办理过程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于2017年6月14日向开发区政府信息公开系统提交申请编号为YSQ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政府信息用途是“自身生活需要”,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是,“依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申请公开,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的《gzxxxxx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核发办事指南》规定办理商品房预售证时应提交的材料明细中的第27项材料--商品房预售方案(含价格备案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依据《广东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申请的形式和关联性等进行了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要求,决定予以受理。受理申请后,被申请人向区城建档案馆调取了某小区自编Tx栋、Txx栋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证的档案材料,对其中的商品房预售方案进行了核查。核查之后,2017年7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穗开建环函〔2017〕xxxx号),并于当日通过EMS(单号x)邮寄发出,7月5日送达给申请人。因此,本次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办理过程符合法定程序。而办理时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为15个工作日,从申请日算起,本次申请答复的最后时间是7月5日,被申请人办理时间没有超出法定期限。

二、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广东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加工、汇总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据此规定,被申请人只负有向申请人提供现有信息的义务,并无为申请人加工、汇总、重新制作或者搜集新的政府信息的义务。而申请人提交的YSQxxxxxxxx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已明确写明“……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的《gzxxxxx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核发办事指南》规定办理商品房预售证时应提交的材料明细中的第27项材料——商品房预售方案(含价格备案表)”,申请人对所需信息特征描述得很具体明确,如“办理商品房预售证时应提交的”、“第27项材料”、“商品房预售方案(含价格备案表)”等,也就是说,被申请人公开的信息不能满足这些特征,均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向区城建档案馆调取了某小区自编Tx栋、Txx栋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证的档案材料,发现该档案材料里有《某小区Tx、Txx栋预售方案》,但是方案仅含有某小区Tx、Txx栋的销售备案价格x元,并无申请人所需的“价格备案表”。根据调取到的现有信息,被申请人严格依申请人所需信息特征和需求,依法进行了提供,提供的信息如涉案《答复》。申请人在其《行政复议申请书》提出两个复议请求,其一,要求答复人“查明并明确向申请人公开……交付标准(毛坏或装修)等”,这一请求已明显超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被申请人义务范围,不符合《广东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申请人只负责提供现有的政府信息,无需为申请人查明现无信息,申请人这一请求于法无据;其二,要求被申请人“补充披露……申报的《价格备案表》”,如前所述,被申请人公开了上述档案材料中的现有信息,无法全部满足申请人在YSQxxxxxxxx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述信息特征的需求。因此,被申请人《答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穗开建环函〔2017〕xxxx号)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维持答复的内容。

本委查明:2017年6月14日,申请人向广州开发区政府信息公开系统提交了申请编号为YSQ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某小区住宅自编号Tx、自编号Txx备案的‘预售方案(含价格备案表)’,依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gzxxxxx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核发办事指南》规定办理商品房预售证时应提交的材料明细中的第27项材料--商品房预售方案(含价格备案表)”,所需政府信息用途是“自身生活需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并于当日予以受理。

2017年7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穗开建环函〔2017〕xxxx号),将《某小区Tx、Txx栋预售方案》作为附件提交给申请人。上述答复于当日通过EMS(单号x)邮寄发出,2017年7月5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编号为YSQ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表、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穗开建环函〔2017〕xxxx号)、某小区Tx、Txx栋预售方案、 EMS 邮寄单(单号x)、 EMS查询单(单号x)等证据证实。

本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被申请人按照《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规定,作为涉案房地产项目预售管理部门,信息公开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

申请人因自身生活需要申请公开某小区住宅自编号Tx、自编号Txx备案的“预售方案(含价格备案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之时,已经明确要求公开“某小区住宅自编号Tx、自编号Txx备案的预售方案”,同时包含“价格备案表”。被申请人仅向申请人提供了《某小区Tx、Txx栋预售方案》,遗漏了“价格备案表”,并未按申请人的要求提供信息。因此,被申请人的答复存在明显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点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开发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7月4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穗开建环〔2017〕xxxx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十五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7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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