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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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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穗建行复〔2017〕29号)
来源: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发布时间:2017-12-18 09:11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住房和建设局。

地址: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景观大道南7号。

法定代表人:张启泉,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7年9月26日作出的番住建函〔2017〕xxxx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下简称xxxx号《意见书》),向本委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委已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番住建函〔2017〕xxxx号);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所赋的法定职表、依法履职,依法、依时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三、责令被申请人不得再以“信访复函”方式对申请人依法提出的《行政决定请求》“玩弄行政程序”,试图逃避行政复议。

申请人称:一、某小区业委会虽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在小区所属街道办备案。但,委员赵某隐瞒了其参选时任某某物业控股子公司董事的真实身份。委员朱某隐瞒了参选时其妻子任某某物业分公司职员的真实身份。两人均违反了《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参选条件,属身份违法。从而导致某小区业主大会在被欺瞒的状况下选举二人作为业委会委员、属被欺骗而作出的违法选举决定。被申请人在接到业主投诉后,理应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撤销业主大会的违法决定。且依据《某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三章第六条第五项约定:成为所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员工、董事、监事的委员自动丧失资格。故该两委员自业主发现并核实举报之日起,已依法依约自动丧失任职资格。鉴于:本届业委会委员共11人,两人已辞职,两人旅居国外无法履职,现又发现两人身份违法自动去职,只剩5人,不足半数,无法做出有效决定,在法律意义上已无履职能力。且此次所谓的召开业主大会的决议,有合法任职资格的签名委员只有4人,决议无法律效力。故被申请人仍称“业委会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已经小区所属办备案”意指其仍能正常履职,所做决议仍然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已清晰、明确、详实、具体地界定了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及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方式。无论《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如何规定,无论番禺区第二次物业管理会议如何分工,按照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都无法也不能免除《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所赋予被申请人的区域行业主管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无论被申请人安排或转交何人或何部门处理本案,其法定职责都不会自行湮灭。被申请人必须依法对本案承担最终责任。故被申请人所称“转给小区所属办依法处理、我局将提供协助”一语,属适用法律错误。属拒绝依法履职。三、被申请人称“某小区业委会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已在小区所属办备案”只是陈述末发现前述两委员隐瞒身份前的既有事实,并不能抹杀该两名委员身份违法的事实,并不能抹杀两委员虚假报备的事实,并不能抹杀选举结果违法的事实,并不能抹杀被申请人监管失职的事实。并不能抹杀该业委已无合法履职能力的事实,并不能抹杀其所做出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决议无法律效力的事实,并不能抹杀其程序违法的事实。并不能抹杀被申请人的复函违背程序正义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业委会部分人出示向所谓投票结果合法有效。相反,铁的事实证明该业委会已无合法履职能力,其2017年1月8日自业主发现并投诉赵、朱两名委员身份违法之日起,因该两委员依约自动去职,其后,少数委员以业委会名义所作出的任何决定和行为已均无法律效力。业委会已名存实亡。故被申请人仍以“业委会经业主大会选举并已备案”的陈述,设置“业委会仍有合法履职能力”的虚假前提,属法理逻辑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向小区所属街道办了解,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某小区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了某小区业委会。小区所属街道办于2015年1月7日依申请对某小区业委会办理了备案。

申请人以业委会委员身份违法等原因,请求被申请人撤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表决结果并通告全体业主。经了解,申请人已就某小区业委会委员赵某、朱某的委员资格问题向小区所属街道办要求作出处理决定。2017年8月15日,小区所属街道办对申请人提出的上述两委员的委员资格问题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番x街决字〔2017〕x号),认为两委员填写的《某小区第三届业委会委员候选人简历表》与某小区业委会报送备案的情况一致,作出了不支持申请人请求的决定。目前,申请人就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向番禺区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现正处于行政复议阶段。

鉴于上述情况,根据《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会同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协助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工作,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日常活动,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信访条例》第二十四条:“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的规定,以及番禺区物业管理第二次联席会议的工作安排:“关于对业主组织成立和运作加强监管的事宜。鉴于在小区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进行换届选举的过程中,容易引起集体性投诉等社会维稳问题,属地镇街应落实责任,强化主导作用,相关职能部门给予政策指导和配合”,且被申请人经与小区所属街道办协商,由小区所属街道办处理该信访事项。鉴此,2017年9月25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信访材料转给小区所属街道办依法处理,并提供协助。

被申请人将上述情况在xxxx号《意见书》中告知了申请人。经了解,目前小区所属街道办正在办理申请人的信访答复工作。

二、意见书符合法定程序

2017年9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网上信访《请求对某小区违法的业主大会临时会议表决结果做出行政处理决定》,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6日发出的xxxx号《意见书》,并于2017年9月29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已按照《广东省信访条例》的程序性规定,按期回复并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信访条例》的规定作出的xxxx号《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持xxxx号《意见书》

本委查明: 2017年9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网上信访《请求对某小区违法的业主大会临时会议表决结果做出行政处理决定》,请求依法撤销该业主大会临时会议表决结果。

2017年9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广州市番禺区住房和建设局关于某小区业委会违法的业主大会临时会议表决结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投诉信访件的转办函》(番住建〔2017〕4xx0号),将申请人的投诉转给小区所属街道办处理。

2017年9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xxxx号《意见书》,告知申请人,根据《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会同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协助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工作,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日常活动,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的规定以及番禺区物业管理第二次联席会议的工作安排,将申请人的信访材料转给小区所属街道办依法处理,由被申请人提供协助。

本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主管部门申请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法定职责,但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履行的;……”在本案中,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某小区业委会违法的业主大会临时会议表决结果作出处理,被申请人虽以信访形式回复申请人,本质上是对申请人投诉的处理,故xxxx号《意见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根据《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会同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协助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工作,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日常活动,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的规定以及番禺区物业管理第二次联席会议的工作安排,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投诉转给小区所属街道办依法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xxxx号《意见书》事实清楚,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委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17年9月26日作出的番住建函〔2017〕xxxx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委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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