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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穗建行复〔2019〕22号)
来源: 本网 发布时间:2019-12-27 14:49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李**

  被申请人:广州市荔湾区住房和建设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6日作出的荔住建依申请公开〔201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9年5月30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已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已依法向我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证据、依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荔住建依申请公开〔201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重新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进行全面详实的公开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父辈60年代初,就向原荔湾区房管局申请租赁原******街**号居住,是该房屋的原承租户之一。至1996年响应国家城市建设,严格遵守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细则,文号:穗国房字〔1994〕**号文中第七条、第十条和第十六条与拆迁方广州市**公司签定房屋永迁安置协议。永迁安置房安置在海珠区**街**号***房。因为安置房屋比申请人实际安置面积大,拆迁方当时以申请人是房屋租赁使用者,房屋超出实际面积不可分割为由,要求申请人按房管部门核定价钱向广州市**公司购买永久租赁使用权并交付租金使用。一式五份,原荔湾区房管局和市房管局都有备案。当年按市建造价900元/平方米购买租赁使用至今。

  从2015年8月原荔湾区房管局在大门口张贴撤管发还通知后,申请人不断信访,咨询发还的依据和文件精神,解决申请人拆迁安置房发还后的居住问题!但荔湾区房管局部门只复函华侨房屋按政策落实发还。从2017年8月正式撤管到现在,完全没有妥善解决申请人的居住问题,完全没有认真处理从发还到安置的过渡性。没有认真履行落实侨房政策,没有尽其职能为民解忧。完全剥夺了申请人享有直管公租的居住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提供租赁合同的一方采用格式条款与当事人签订租赁合同,明显免除了提供租赁合同方自身的义务:房屋发还给业主,不应当影响原租赁合同的履行,承租人符合承租直管房(公租房)的条件,该房屋租赁不同于普通的私房租赁,而是带有公益救助的含义,是政府的一项扶贫工作,在拆迁之时也曾予以明确为永久迁入,在发还时也向业主说明不返还使用权。在承租人没有违反承租规定的情况下,出租方不得任意终止合同的效力,损害承租人利益。即便房屋发还给原业主,也需要履行好相应的通知义务,协助义务,并给予承租人适当的过渡期,而不是将所有的责任推之承租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以房屋按政策落实发还,单方面终止申请人的合同合约,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申请人极大的伤害。被申请人应该积极完善协助义务,安置义务!现在申请人的拆迁安置房已被发还,还被业主推上法庭,要求支付高昂租金,面临流离失所。完全是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好相应的协助义务,安置义务和过渡期协调工作,造成申请人即将面临民无所居的窘境。

  1995年5月1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了《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文号,文号第六条和第八条,明确落实华侨房屋政策而未发还产权的房屋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房屋拆迁部门代办拆迁手续,经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手续后,方可拆迁。基于这一事实和理由,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公开当年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办手续,与**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全部内容。

  被申请人2019年5月6日出具荔住建依申请公开〔201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申请人认为上述告知书没有全面详实的公开告知荔湾区******街**号(****街**号)直管房屋全部拆迁补偿协议书的情况,故现申请复议。望能依法公开上述信息。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广州市荔湾区住房和建设局依法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程序性规定。

  被申请人广州市荔湾区住房和建设局于2019年4月16日收到申请人李**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被申请人广州市荔湾区住房和建设局已于2019年5月7日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荔住建依申请公开〔2019〕**号)通过EMS邮寄方式寄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广州市荔湾区住房和建设局的回复的方式、时间和程序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广州市荔湾区住房和建设局依法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所公开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开范围的要求。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为“荔湾区******街**号(旧门牌**号)”直管房拆迁补偿协议书,同时申请人提供了该屋的租赁协议、拆迁安置协议、民事判决书等相关材料。基于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请求》中提到“因为安置房屋比申请人实际安置面积大,拆迁方当时以申请人是房屋租赁使用者,房屋超出实际面积不可分割为由,要求申请人按房管部门核定的价钱向广州市**公司购买永久租赁使用权并交付租金使用,按900元/平方米购买租赁使用至今”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鉴于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涉及其自身生活需要,被申请人将“荔湾区******街**号(旧门牌**号)”直管房拆迁补偿协议书中涉及申请人的部分对其进行公开。因此被申请人广州市荔湾区住房和建设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所公开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开范围的要求。

  由于申请人是“荔湾区******街**号(旧门牌**号)”的租户,该屋拆迁后申请人由拆迁人广州市**公司安置至该屋的补偿房屋之一“海珠区******街**号***房”。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拆迁补偿协议是针对原房屋产权的补偿约定,申请人作为租户并不享有该屋的产权,且除安置申请人的其中一间补偿房屋外,其余补偿房屋及具体补偿情况均与申请人无关。同时,该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资产属该屋产权人的私有财产,因此该补偿协议不应对申请人全部公开,只能公开与申请人相关的部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广州市荔湾区住房和建设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荔住建依申请公开〔2019〕**号),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广州市荔湾区住房和建设局不存在行政行为违法。

  本局查明:2019年4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1996年拆迁荔湾区**街**号(旧门牌**号)直管房屋全部拆迁补偿协议书,详见申请信息公开请求(两张)内容”。

  2019年5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荔住建依申请公开〔2019〕**号),为申请人提供如下信息:“2001年3月15日,由原广州市荔湾区房地产管理局(甲方)与广州******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征地拆迁直管房屋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拆除荔湾区******街**号房屋壹幢,建筑面积79.0平方米;乙方同意将海珠区******街**号***房作为补偿房屋之一移交甲方,该补偿房屋建筑面积31.6161平方米。”并于5月7日邮寄给申请人。

  另查明,1996年7月22日,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关于合作经营广州******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穗外经贸业〔1996〕***号),同意广州市**公司与香港****有限公司、广州市******开发公司以合作经营方式设立广州*****实业有限公司。

  本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申请人于2019年4月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人递交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至依法正式答复之日,未超过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本案中,申请人并非荔湾区******街**号(旧门牌**号)直管房的产权人,而其申请公开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是涉案直管房产权补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的规定,被申请人仅将涉及申请人权益的信息予以公开的做法并无不妥。

  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涉案房屋从撤管至今被申请人未妥善解决申请人居住的问题,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如下:

  维持广州市荔湾区住房和建设局于2019年5月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荔住建依申请公开〔2019〕**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的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9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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