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诉人: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路红岗东村路路桥大厦19-23层
被投诉人:黄埔东路(黄埔大道支线-华坑路)改造工程附属工程(沥青工程二标、交通工程、环保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评标委员会
招标人:广州市中心区交通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18号嘉业大厦17楼
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诉人)参与黄埔东路(黄埔大道支线-华坑路)改造工程附属工程(沥青工程二标、交通工程、环保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投标后,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就本项目评标结果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因对招标人广州市中心区交通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异议答复不满意,向我委广州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提出投诉。经查,情况如下:
投诉人称,投标人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市政公司)在第一阶段业绩得分为2.5分。根据本项目《资格审查结果》及《评标报告》,汕头市政公司在本项目投标中提交的两项有效评标业绩“北京路道路、绿化恢复提升工程施工(第三标段)”和“西宁民和路(桥)道路工程(八一路-互助路)”,均满足工程造价、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及工程类别等业绩指标要求,因此汕头市政公司企业业绩得分应为5.0分,汕头市政公司总得分应为87.29分,总得分排名应为11 名,成为高于或等于中间分数的投标人,第二阶段评标参考价排序起点为18号,汕头市政公司的随机序号为20号,若汕头市政公司确定进入第二阶段评标,则第一中标候选人应为投诉人,而非目前公示的第一中标候选人广州市黄埔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投诉人认为本项目评标委员会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存在错算、漏算行为。
被投诉人认为,汕头市政公司本次投标业绩“北京路道路、绿化恢复提升工程施工(第三标段)”未提供有效材料证明其竣工验收日期,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2014年1月1日至今已完成质量合格的类似业绩”的评分要求。汕头市政公司业绩证明资料《关于〈北京路道路恢复提升工程第三标段〉工程质量验收的函》仅有昆明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总站的印章,并无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意见,无法证明竣工验收时间,该函不能作为有效合法的竣工验收报告或竣工验收证明。汕头市政公司业绩“北京路道路、绿化恢复提升工程施工(第三标段)”业绩不应得分。
招标人称,对于投诉书中提出的业绩打分问题,因评标全过程依程序均处于监管中,且所有评分、资审报告等均由专家进行评审和编制,其对专家现场评标情况未予任何干涉。如对专家评分有异议,建议按相关规定请原有专家评分予以复核。
经查:
一、本项目招标公告第十一点投标人合格条件4规定:“投标人自2014 年1月1日至今已完成过质量合格的类似工程业绩(类似工程是指第3点所述资质级别的低一个等级方能承接的工程)。需同时提供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或竣工验收证明。如以上资料不能证明业绩规模的技术指标(指面积、高度、跨度、管径等)的,须另提供可证明业绩技术指标的其他资料”。《招标文件》“第一阶段得分计算表”企业业绩(5分)评审标准规定:“2014年1月1日至今已完成质量合格的类似业绩,每项得2.5分(类似业绩是指中标金额大于或等于3200万元的市政公用施工总承包工程)”。
二、汕头市政公司在广州市房建和市政企业库中,本项目投标业绩“北京路道路、绿化恢复提升工程施工(第三标段)”信息登记栏录入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06-22”,《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PDF扫描件显示开完工日期为“2013.03.06--2013.12.20”,竣工验收日期一栏空白。汕头市政公司企业库中上传的另一份业绩证明材料昆明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总站给昆明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北京路代建项目部的《关于<北京路道路恢复提升工程第三标段>工程质量验收的函》称:昆明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北京路代建项目部于2016年6月22日组织召开《北京路道路恢复提升工程第三标段》工程质量交工验收会议,参会各方一致认为该工程施工技术资料基本完整,工程质量达到设计和规范要求,同意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请昆明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北京路代建项目部按照有关规定尽快完善基本建设程序,并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等相关手续。
三、汕头市政公司书面表示对评标委员会认定其公司参与本项目投标的业绩“北京路道路、绿化恢复提升工程施工(第三标段)”不得分无异议。
综上,汕头市政公司本项目投标业绩“北京路道路、绿化恢复提升工程施工(第三标段)”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只显示开完工日期为“2013.03.06--2013.12.20”,未载明竣工验收日期属实;业绩证明材料之一《关于<北京路道路恢复提升工程第三标段>工程质量验收的函》没有明确该项目竣工验收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否定本项目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论无依据。本委决定,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投诉。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州市人民政府或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7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