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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穗建行复〔2018〕6号)
来源: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发布时间:2018-05-31 01:49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潘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住房和建设局。

地址: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景观大道南7号。

法定代表人:张启泉,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的《广州市番禺区住房和建设局关于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番住建依〔2018〕xx号),于2018年4月4日向本委申请行政复议,本委依法已予受理。被申请人已依法向本委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证据、依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广州市番禺区住房和建设局关于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番住建依〔2018〕xx号)违法,重新对申请人公开所申请的信息。

申请人称:《广州市番禺区住房和建设局关于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番住建依〔2018〕xx号)未将应公开的信息公开,不予公开信息的理由不合法。

一、申请人申请的第1、4、17项,已经清楚明确,而且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3〕130号)第十一条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二)招标公告或这招标邀请书;(三)招标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1、4向即上述规定的(一)、(四)项。而申请的“17、有关本次前期物业管理招标,贵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请予以全部公开”,这样的表述已经很明确。

作为普通公民,申请人无法知晓相关物业备案政府批件和其他材料的规范名称,但被申请人作为本区域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知晓物业招投标备案提交材料的规范名称,申请人对于信息内容的描述,不能苛刻其必须说出政府信息的规范名称甚至文号。

二、申请人申请的第6项“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商业秘密。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所涉的前期物业管理招标已完成,合同已签订,投标文件就不再是商业秘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全国法院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中已明确商业秘密的概念具有严格内涵,行政机关应依此标准进行审查,不应单纯以第三方是否同意公开作出决定。

三、关于5、7、10、11项,不予公开的法律依据错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不予公开的范围。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广州市番禺区住房和建设局关于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番住建依〔2018〕xx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

2015年7月8日,行政复议机关下发《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规范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有关事项的通知》,取消了前期物业管理招标备案。

经查,2017年5月12日,XXX筑项目建设单位广东XX建设有限公司办理前期物业管理中标备案。根据《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印发〈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7号)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取的前期物业管理中标备案材料有:(一)前期物业管理中标备案申报表;(二)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回执;(三)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四)开标签到表;(五)评标专家评分表;(六)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七)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八)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对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文件。

因此,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作出了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具体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公开了上述第2、3、8、9、13、14、15、16项信息,包括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前期物业管理中标备案申报表、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回执、《关于XXX筑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标通知书、备案回执。

2.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上述第1项信息“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第4项信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以及第17项信息“有关本次前期物业管理招标,被申请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规范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取消前期物业管理招标备案的规定,由于涉案项目无需办理前期物业管理招标备案手续,被申请人难以根据申请确定具体的政府信息,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的规定,依法要求申请人明确、补充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后再行申请。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上述第6项信息“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被申请人认为投标文件属于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且由于招标投标属于合同订立过程,招标文件属于要约邀请,投标文件属于要约,中标通知书属于承诺,所以投标文件属于订立合同过程中文件。被申请人经征询第三方中标单位广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意见,该公司不同意公开上述信息。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

4.根据《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五)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评标报告中有关“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内容不得泄露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上述第5、7、10、11项信息,包括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委托代理招标的,还应当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开标签到表;评标专家评分表。因此申请人认为第5、7、10、11项信息不予公开的法律依据错误的说法于法无据。

5.根据2017年1月12日《国务院印发〈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7号)的规定,国务院已取消物业服务企业二级及以下资质认定。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第12项信息“中标单位资质证书”不存在。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广州市番禺区住房和建设局关于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番住建依〔2018〕xx号)已一一对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进行了回复,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

二、被申请人的答复符合法定程序

2018年1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并于2月7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程序性规定,按期回复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作出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

本委查明:2017年8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得以下信息:文号为中标备〔2017〕第x号的XXX筑前期物业管理招标(1、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2、招标公告;3、招标文件)、中标备案材料及备案回执。8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公开部分政府信息。

2017年10月3日申请人向本委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2月8日,我委以《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2017年8月29日对申请人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番禺区大学城XXX筑前期物业管理招标(1.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2.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3.招标文件)、中标备案材料及备案回执”重新作出处理。

2017年12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12月13日作出《广州市番禺区住房和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更改、补充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后再行申请信息公开。

2018年1月15日,申请人邮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补正说明》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要求公开备案回执的前期物业管理招标相关信息,具体包括:1、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2、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3、招标文件;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5、包括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6、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7、委托代理招标的,还应当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8、前期物业管理中标备案申报表;9、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回执;10、开标签到表;11、评标专家评分表;12、中标单位资质证书;13、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对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文件;14、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5、中标通知书;16、备案回执;17、有关本次前期物业管理招标,被申请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请予以全部公开。

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广州市番禺区住房和建设局关于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番住建依〔2018〕xx号),告知申请人决定第2、3、8、9、13、14、15、16项予以公开;第1、4、17项请明确、补充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后再行申请;第5、7、10、11项决定不予公开;第12项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本委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六十五条:“前期物业管理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提交以下资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被申请人是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的公开主体,依法承担信息公开的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广州市番禺区住房和建设局关于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番住建依〔2018〕xx号)第一点和第五点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内容描述。本案中,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补正说明》,明确申请的信息均为与(中标备〔2017〕第xx号)的前期物业管理招标相关的信息,当中第1、4项公开内容,是《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办理备案应提交资料的规定,而第17项公开内容,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做出的描述。申请人作为普通公民,其无法知晓相关备案资料的规范名称,在已明确申请公开的信息与(中标备〔2017〕第xx号)的前期物业管理招标相关的前提下,被申请人作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描述,应知悉其指向的政府信息并按规定作出答复。被申请人作出《广州市番禺区住房和建设局关于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番住建依〔2018〕xx号)第二点,要求申请人明确、补充第1、4、17项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后再行申请的决定,主要事实不清,内容明显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此标准对申请人第6项公开内容进行审查,对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调查、研判,予以区分处理,而不应直接主观认定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并以第三方是否同意公开意见作出决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第6项公开内容属于商业秘密不予公开的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规定,该条款旨在规范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开标、评标职责过程中应恪尽的职责。本案申请人的诉求是政府信息公开,且其申请的第5、7、10、11项信息也不完全属于评审情况的信息,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决定不予公开的意见,适用依据错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1、2、5目的规定,本委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广州市番禺区住房和建设局关于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番住建依〔2018〕xx号)第一点、第五点的答复意见。

二、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广州市番禺区住房和建设局关于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番住建依〔2018〕xx号)第二点、第三点和第四点的答复意见。

三、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第1、4、5、6、7、10、11、17项申请公开内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委的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8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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