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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穗建行复〔2016〕12号)
来源: 广州市住房城乡建设网 发布时间:2017-01-20 07:49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广东某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南沙区建设和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张乐春,局长。

住所:广州市南沙区凤凰大道1号四楼。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向本委申请行政复议,本委已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已依法向本委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证据、依据材料。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的决定。2、撤销2015年11月25日关于南沙区某建设项目勘察设计项目的《资格后审结果公示》和《中标候选人公示》,维持2015年10月24日的《中标候选人公示》及其公示效果的效力,并据此依法安排后续定标和合同签订工作。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错误认定:“被投诉人作为项目招标人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资格复核,并未违反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次招标文件均没有投标活动中的复核程序;没有规定评标工作结束后,可以通过复核改变评标结论的规定,只规定可以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和对异议答复进行投诉。对评标是否复核或采取其他措施,应当由监督单位责令招标中心重新组织专家成立复核委员会进行复核,而不应当由招标人提出和组织原已解散的评标委员会来复核。在评标委员会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后, 评标工作已结束,原评标委员会随即宣告解散,没有权力再对原来的评标活动进行评论甚至复核,原评标委员会成员对既有事实存在较强的主观判断, 继续担任评审委员会成员进行复核已经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要求保证独立、公正、客观评标的立法精神。2、被申请人错误认为:“勘查专业负责人有别于勘察审核人,并未列入招标文件附录2《投标申请表(投入人员承诺)》中……并未违反公告和资格审查表第6条的要求。” 根据本项目的招标文件附件3“投标人申请表(投入人员承诺)”表格中,明确列明勘察审核人的专业职称为“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即说明勘察审核人为必须投入人员,且必须具备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资格,同时须附上社保证明材料,故此,勘察审核人与专业负责人同属投入人员,而且同样具备各相关专业要求,所以对于专业负责人或勘察审核人的要求也应当一致,不应存在差异。“招标公告投标资格第1.4.6”、“招标文件附件12-1 《资格审查表》中第6条”和“招标文件附录3《投标申请表(投入人员承诺)》”三者是递进和包含关系,不管专业负责人是否与勘察审核人和勘察审定人有区别,起码勘察审核人和勘察审定人必须按照招标文件附录3 《投标申请表(投入人员承诺)》的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即注册执业资格或专业证明。根据招标文件规定,附件3投标申请表(投入人员承诺)是审査申请人投标资格的依据,如投标人没有提供勘察审核人资格证明材料,则无法证明投标人具备投标资格,实质上构成了对招标文件的不响应,因此,原评标委员会对没有提交勘察审核人资格证明材料的投标人作出资格审査不通过是完全合法有效的,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合法性问题:本项目在第一次评标结果公示过程中,招标人收到广州市某设计院关于资格审查问题的异议。经招标人核查,认为对评标委员会第一次评审作出广州市某设计院资审不通过的结论存有争议,认为需要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并于2015年10月28日向我局提交《关于南沙区某建设项目勘察设计资审结果复核的函》,提出复核要求。鉴于资格审查和评标结论由评标委员会作出,在有投标人对评审结论有异议情况下,经我局对申请核准后,招标人向交易中心申请组织原评委进行复核。根据《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全过程信息公开的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粤建市〔2015〕57号)第四条评标结果公开第二款“如招标人受理异议后认为需要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的,应报招投标监管部门核准后方能进行。”的规定,本项目招标人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复核的做法符合有关规定。

二、广州市某设计院没有在投标文件中提供勘察审核人有关证明材料是否符合资格审查条件的问题:1、本项目招标文件是按照广州市《勘察设计招标示范文本》(房建类2013-1版)编制的。经查本项目招标公告、文件,有关涉及专业负责人和勘察审核人的条款如下:招标公告“投标资格”第1.4.6点载明:“申请人委派的各专业负责人须具备注册执业资格,未实行注册执业制度的专业,须具有本专业(含相近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或者中级技术职称从事本专业工作10年以上,……”;招标文件附件12-1《资格审查表》中第6条载明:“各专业负责人资格及证明材料满足附录3要求”,故本条款为体现招标公告第1.4.6点具体要求的否决性评审条款。招标文件附录3《投标申请表(投入人员承诺)》备注2载明:“上述专业负责人,如后未明确标注具体注册要求的,均须按照公告第1.4.6条规定执行”。而本表专业分工栏中,其中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暖通、概预算、城市规划等专业分别载明为“专业负责人”,而勘察专业则表述为“勘察审核人”和“勘察审定人”,并未提及“勘察专业负责人”。故本项目招标公告、《资格审查表》对于《投标申请表(投入人员承诺)》中勘察审核人、审定人均无具体否决性规定要求。2、勘察专业负责人不等同于勘察审核人。在本项目投诉处理阶段,招标人向我局提出申辩意见前的核查过程中,招标人曾向与本项目没有利害关系的广东省某设计研究院、广州某勘测设计研究院、广州市某工程设计研究院等多家设计单位征询意见,上述设计院均表示勘察专业负责人和勘察审核人不属于同一技术岗位。综上,勘察专业负责人不等同于勘察审核人,《投标申请表(投入人员承诺)》中并未提及勘察专业负责人;虽《投标申请表(投入人员承诺)》中勘察审核人专业职称栏有注明“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但根据《资格审查表》的否决性条款(第6条),并无明确没有提供勘察审核人的证明材料是否作为废标。另根据招标文件评标原则,第4.3.3条,“……除非符合废标条件,否则投标文件存在的其他缺陷和失误,由评标委员会在评估时综合考虑,不作废标处理”的规定,广州市某设计院即使没有提供勘察审核人资格证明材料,也不属招标文件、《资格审查表》列明的废标情形。3、 复核澄清程序无效,与投标人就应提交勘察审核人的资格证明材料并无必然联系。我局认为招标人在复核过程中的澄清程序不合法,评标委员会依澄清内容所作出的评标复核结论固然无效。但同时我局通过调查,查明招标文件对“没有提供勘察审核人资格证明材料”的情形,未有对应的废标条款。故复议申请人认为“既然复核澄清程序不合法,就应该以提交勘察审核人的资格证明材料作为合格条件”的主张,是不符合本项目招标文件规定的。

被申请人认为:1、被投诉人在复核评审阶段提出对招标文件的澄清,程序不符合规定,评标委员会据此作出的评标复核结论无效;2、评标委员会第一次评审所作出的广州市某设计院因“没有提交勘察审核人资格证明材料”而不通过资格审查的结论不符合招标文件资格审查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第(三)款“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规定,我局作出“责令本项目原评标委员会对上述问题进行改正”的处理决定。

综上所述,本项目招标投诉处理程序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我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规准确,恳请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我局意见。

本委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南沙区某项目勘察设计项目(下称“本项目”)业主为南沙区某建设办公室(下称“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为广州市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2015年8月29日至9月7日,本项目在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招标公告。2015年9月8日至9月14日,公开接收投标报名,共11家单位报名。

2015年10月22日,评标委员会进行开、评标。2015年10月24日至10月27日公示资格审查结果和评标结果。公示结果显示本项目第一候选人为:(主)广东某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广州市某设计院投标文件在评标过程中确定为废标,理由为:“没有提交勘察审核人资格证明材料,不通过资格审查”。

2015年10月27日,广州市某设计院向招标人递交了《关于对<南沙区某勘察设计>中标候选人公示的异议书》。该院认为本项目招标文件仅要求提供项目负责人及各专业负责人资格证明材料,并未要求提供勘察审核人的资格证明材料。因此该院认为资格审查文件中不需要提交勘察审核人的资格证明材料,不应以此判定该院资审不通过,请求对本项目资格审查重新进行评审。

2015年10月28日,招标人向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南沙区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递交《关于南沙区某建设项目勘察设计资审结果复核的函》,认为评标委员会对广州市某设计院作出的资格审查不通过的意见存在疑问,申请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广州市某设计院是否通过资格审查进行复核,并完善评标程序。被申请人对此予以核准。

2015年11月18日,招标人向各评标委员会专家出具了一份《关于南沙区某建设项目勘察设计评标结果复核的资审相关条款澄清说明》,称“根据南沙区某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文件,我办现对《资格审查表(福建12-1)中第6条评审条款和附录3中关于勘察审核人澄清如下:勘察审核人不包含在专业负责人范围内,投标单位勘察审核人无提供注册土木(岩土)工程师证不作为判定资格审查是否通过的条件”,并称该函已报南沙区标办备案。但被申请人称并未对招标人上述澄清函进行备案。

2015年11月19日,经招标人申请,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本项目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对本项目资格审查进行复核。评标委员会出具了《关于南沙区某建设项目勘察设计资格审查复核的报告》,该报告表述如下:

1.“评标委员会认为,该项目招标文件附件3注释对专业负责人有明确要求,并未对“勘察审核人”提出特殊说明,所以勘察审核人需满足投标申请表(投入人员承诺)表中“专业职称”的要求具备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专业资格的要求是正确的。

2.“由于原招标文件引用的范本文件存在矛盾,现招标人对本次评标复核的资审相关条款进行澄清,明确勘察审核人不需提交注册土木(岩土)工程师证,评标委员会尊重招标人意见,同意通过广州市某设计院的资格审查。”

同日,评标委员会出具了《关于南沙区某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复核评标报告》,推荐本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为:广州市某设计院;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主)广东某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成)某地质工程勘察院。复核资审结果和中标结果于2015年11月25日至27日进行公示。

2015年11月25日、11月27日,申请人组成的联合体分别向招标人提交了《关于对<关于南沙区某建设项目勘察设计项目中标候选人排序变更的告知函>的异议书》、《关于南沙区某建设项目勘察设计项目<资格后审结果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异议书》,要求撤销2015年11月25日招标人关于该项目《资格后审结果公示》和《中标候选人公示》的结果,并维持2015年10月24日招标人关于南沙区某建设项目勘察设计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及其公示结果的效力。

2015年12月2日,招标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作出了《关于广东某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和某地质工程勘察院联合体异议书的回复》,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无恰当理由,不予接受。

2015年12月10日,申请人组成的联合体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南沙区某建设项目勘察设计项目招投标投诉书》,认为原评标工作和结果合法有效,不具备复审资格的且已解散的评标委员会依据违法的“澄清说明”再次进行复核评审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责令停止本次招投标活动。

2015年12月18日,招标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南沙区基建办关于南沙区某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投诉书的申辩意见函》,认为复核结果程序上是合法合规的;原评标委员会作出的复核结论是有效的。

2016年3月22日,招标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南沙区基建办关于南沙区某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投诉书申辩补充意见的报告》,称:1、经向广东省建筑设计院、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征询了解,回函意见认为勘察专业负责人和勘察审核人两者的技术岗位、职责分工均不同。2、勘察专业负责人和勘察审核人的概念完全不同,评标专家在第一次评标过程中出现判断失误,违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招标人有权提请并组织原评标专家进行资格审查复核。3、招标人有权对招标文件进行解读,招标人在复核工作的当日是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要求,对招标文件中需要澄清的内容作出必要的书面解释,不属于主动澄清,招标人的澄清仅作为对招标文件的解释,没有修改招标文件的评标和定标原则,内容也未超越原有招标文件的范围,最终由评标委员会是否采纳招标人的对招标文件的解释,由其独立评定。

2016年8月8日,招标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南沙区基建办关于南沙区某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投诉书申辩补充意见二的报告》,称:“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2.2.1招标文件的解释权归招标人所有,招标人有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调整本次招标活动的细节及保留最终解释权’,为充分表达招标人的真实意愿,我办现对招标文件中的勘察审核人做出以下解释:勘察审核人不包含在专业负责人的范围内。”

2016年9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作出以下认定:1、被投诉人在复核评审阶段提出对招标文件的澄清,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据此作出的评标复核结论无效;2、根据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载明的有关条款,并未对勘察审核人有具体资格证明要求。广州市某设计院未提供勘察审核人有关证明材料,未违反招标公告和《资格审查表》第6条有关要求。故第一次评审所作出的广州市某设计院因”没有提交勘察审核人资格证明材料”而不通过资格审查的结论不符合招标文件资格审查的规定。”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第(三)款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规定,责令本项目原评标委员会对上述问题进行改正。

本委另查明:本项目招标为资格后审,招标文件中有关涉及专业负责人和勘察审核人的条款如下:1、招标公告“投标资格”第1.4.6点载明:“申请人委派的各专业负责人须具备注册执业资格,未实行注册执业制度的专业,须具有本专业(含相近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或者中级技术职称从事本专业工作10年以上,……”;2、招标文件附件12-1《资格审查表》中第6条载明:“各专业负责人资格及证明材料满足附录3要求”;3、招标文件附录3《投标申请表(投入人员承诺)》中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暖通、概预算、城市规划等专业分别载明为“专业负责人”,而勘察专业则表述为“勘察审核人”和“勘察审定人”,“勘察审核人”的专业职称为“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该表的备注2载明:“上述专业负责人,如后未明确标注具体注册要求的,均须按照公告第1.4.6条规定执行。”本项目招标公告、《资格审查表》对于《投标申请表(投入人员承诺)》中勘察审核人、审定人均无具体否决性规定要求。

本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其行政区域范围内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有权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根据《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全过程信息公开的管理规定(试行)》(粤建市〔2015〕57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报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在合格投标人得票情况公示期结束前向招标人书面提出,逾期提出的不予受理。招标人对受理的书面意见进行汇总后,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节假日顺延)内作出书面答复。如招标人受理异议后认为需要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的,应报招投标监管部门核准后方能进行。复核期间,评标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当面听取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异议和陈述。经确认后的复核意见在广东省招标投标监管网和交易中心网站公示。”本招标项目中,招标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并获得核准后,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本招标项目中,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南沙区某建设项目勘察设计项目招投标投诉书》,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迟延作出处理决定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存在。故被申请人迟延作出处理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程序。

申请人申请撤销2015年11月25日关于南沙区某建设项目勘察设计项目的《资格后审结果公示》和《中标候选人公示》,维持2015年10月24日的《中标候选人公示》及其公示效果的效力,并据此依法安排后续定标和合同签订工作的请求,超出了行政复议的审理范围,本委不予处理。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

本委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委的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7年 1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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