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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穗建行复〔2020〕2号)
来源: 本网 发布时间:2020-06-10 16:08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曾**
  申请人:李**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曾**、李**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8月4日作出的《备案回执》(番物区备〔2016〕第**号)(以下简称“《备案回执》二期”),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已依法向本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证据、依据材料。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备案回执》(二期)。
  申请人称:申请人为广州市番禺区******小区的业主,该小区由案外人广州市番禺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分三期开发,一、二期已交付使用多年,三期尚未开发;案外人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申请人称经多方反映,于2020年1月15日获知**地产公司将该小区一期、二期分别办理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小区二期于2016年8月4日取得被申请人出具的《备案回执》(二期)。
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4日出具的《备案回执》(二期)违法违规,该小区虽然分三期开发,但应确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不应划分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及分别办理备案,被申请人作出的《备案回执》(二期)侵害了申请人对该小区所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4日作出《备案回执》(番物区备〔2016〕第**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体理由是:
  1、依法定行政职权作出物业管理区域备案。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条和《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有关物业管理区域备案的规定,被申请人系依法定行政职权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区域备案。
  2、作出涉案的《备案回执》(番物区备〔2016〕第**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小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建设单位为广州市番禺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区分三期进行开发。2009年5月1日起,******小区一期由广州市番禺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
2016年6月1日起,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物业公司”)进驻一期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自2011年1月17日至今,******小区二期一直由**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
  2016年5月18日,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广州市番禺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物业公司经多次会议研讨形成了《关于******社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会议纪要》,根据******小区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以及各种设施设备、公建配套设施的情况,决定将******小区按三个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划分。
  2016年6月30日,**物业公司向被申请人申请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并提交了《广州市番禺区物业管理区域备案申报表》、《临时物业委托管理协议》、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关于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批复》(穗规批〔2012〕**号)、《说明》、《关于******命名的批复》(穗府地名〔2008〕**号)以及《关于******社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会议纪要》等材料。**物业公司提交的资料齐全,符合《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第十一条第一款以及第十三条:“已经实施物业管理但未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手续的建成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办理:(一)物业管理区域备案申报表;(二)物业服务合同;(三)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五)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六)物业管理用房坐落位置、建筑面积;(七)地名批复文件”的规定。
  虽然******小区一至三期系一个《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小区一期、二期以及三期(尚未建设)各种设施设备、公建配套设施独立管理。虽然一期规划时未配套物业管理用房,但一期小区建成后,建设单位广州市番禺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了物业管理用房,因此,一期小区与二期小区分别配备了物业管理用房。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广州市番禺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物业公司在形成《关于******社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会议纪要》时均已确认。且一期与二期小区被市政道路分隔,建成以来一直是分开管理。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物业管理区域根据物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其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的规定,可以按三个区域进行划分,因此于2016年8月4日作出《备案回执》(番物区备〔2016〕第**号)。
  3、申请人认为涉案《备案回执》(番物区备〔2016〕第**号)侵害了其对共有部分、公共场所、共用设施和物权服务用房等所享有的物权权利没有依据。根据《物权法》第七十条、七十三条及《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共场所、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服务用房依法属于业主共有。被申请人依法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是对公共配套设施设备、物业服务用房所在区域进行界定,而非对公共配套设施设备、物业服务用房的权属进行认定。依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划分物业管理区域亦不可避免地涉及共用设施的调整与划分,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对******小区进行物业区域备案合法合理。
  本局查明:2016年6月30日,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广州市番禺区物业管理区域备案申报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NO******)、《关于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批复》(穗规批〔2012〕**号)及附图、《关于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名称的复函》(穗建规〔2006〕*****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临时物业委托管理协议》、物业管理用房坐落位置和建筑面积的《说明》、地名批复文件以及《关于******社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会议纪要》等资料,申请办理******一期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备案。8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备案回执》(番物区备〔2016〕第**号),为******小区一期办理了物业区域备案。
  两申请人均为******小区二期的业主,2020年1月15日,通过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回复》,获知******小区一、二期已经分别办理了区域备案并附有被申请人出具的《备案回执》(番物区备〔2016〕第**号)。申请人认为该《备案回执》(番物区备〔2016〕第**号)侵害了其对整个小区共有部分的共有、共同管理的权利,申请撤销被申请人2016年8月4日作出的《备案回执》(番物区备〔2016〕第**号)。2020年2月17日,申请人依法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小区由**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三期开发,目前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18年12月17日,******小区二期成立了业主委员会,任期为2018年12月17日至2023年12月16日。
  本局认为: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条“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以及《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划定或者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分局申请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手续”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备案申请进行处理,属于依法履行法定行政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的规定,区域备案是涉及全体业主对小区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七)项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是业主有权共同决定的事项范围,应当取得多数共有人的意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两申请人作为小区业主,应当通过业主委员会或达到法定条件的其他业主提出主张,其以个人名义,对物业小区的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申请法律救济,不符合上述规定,其申请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的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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