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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穗建行复〔2021〕15号)
来源: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发布时间:2021-10-08 10:42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刘**

  被申请人:广州市海珠区住房和建设局

  申请人刘**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海珠区住房和建设局于2021年3月5日作出的《行政决定书》,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依法向本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应证据材料,现本案已经审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5日作出的《行政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涉案房屋为申请人及父亲所在工作单位分配的职工宿舍,是申请人及妻子、女儿唯一的住房。

  1.涉案房屋是申请人及父亲所在单位广州**厂公配的职工宿舍,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公租房。

  2.申请人自参加工作起即与父亲及家人均居住在涉案房屋。申请人及家人一直生活居住在涉案房屋至今,无其他居所。

  二、申请人及妻子、女儿名下均无自有住房,全家均为失业人员无经济来源。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站在街面曾看到申请人摆地摊维持生计就认定涉案房屋已更改为非住宅与事实不符。

  1.被申请人未依法查清申请人及其妻子女儿名下是否存在自有住房,或存在其他居所事实。

  2.被申请人未查明申请人及其家人是否存在其他居所事实情况下,以申请人曾在涉案房屋摆地摊为由,判定申请人更改涉案房屋住宅用途并决定收回与事实不符。

  3.被申请人未查明申请人及家人均失业无经济来源,以申请人曾在涉案房屋摆地摊维持生计为由,判定申请人更改涉案房屋住宅用途并决定收回与事实不符。

  三、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将房屋用途住宅改为非住宅事实不清。

  1.决定书以“我局工作人员巡查发现”即认定申请人改变涉案房屋用途为非住宅错误。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巡查”只是在街面路边,或者说是站在涉案房屋门口,并未进入涉案房屋内进行核查,不能证明申请人更改涉案房屋居住用途的事实。

  2.被申请人未提供申请人及其妻子自有住房情况,更未查明申请人及其妻子是否存在其他实际生活居所事实,不能证明申请人及家人未在涉案房屋居住。

  3.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白天曾在涉案房屋前摆地摊维持生计,即认定申请人改变涉案房屋住宅用途错误。

  四、决定书强制申请人腾空并交还涉案房屋违法。且已侵害申请人及家人生存权、居住权。

  1.申请人及妻子、女儿名下无自有住房,且申请人及妻子、女儿均处于待业状态无经济来源另租居所。被申请人违法作出行政决定强制申请人及家人搬离涉案房屋,将造成申请人及妻子、女儿流落街头,侵害申请人及家人的生存权、居住权。

  2.决定书适用《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租用的公房,不需使用时,应退回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另行安排,不得转让、转租、分租,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私自调换。承租户因情况变化,原租房屋有宽余的,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应对其租用房屋进行调整,或收回宽余部分),强制收回涉案房屋错误。

  其一、《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未规定“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即可强制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

  其二、决定书违反了《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情况分别给予处理:(一)使用单位或个人私自将公房转租、转让、转卖者,房管部门有权将公房收回”规定。即便有申请人白天曾在涉案房屋前摆地摊维持生活情况,亦不构成《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使用单位或个人私自将公房转租、转让、转卖者,房管部门有权将公房收回”的违法事实。

  五、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受《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保护,被申请人强制申请人腾空并交还涉案房屋于法无据。

  1.申请人有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违法作出行政决定收回涉案房屋属公权滥用。

  2.决定书已查明刘**与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已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押金、租金后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受《民法典》等法律规定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3.假定申请人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与《租赁合同》约定不符,仅受《民法典》等相关民事法律法规调整,被申请人以行政强制权违法作出行政决定单方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并强制收回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查清涉案房屋是否用于生活居住事实,未查清申请人及其家人是否实际居住生活在涉案房屋事实,在申请人及家人均失业无任何经济来源和无自有住房的情况下,仅以申请人曾在涉案房前摆地摊维持一家人生计为由,作出《行政决定书》强制申请人腾空并交还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已侵害申请人及家人的居住权、生存权。现根据《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申请复议,请求贵局到涉案房屋所在街道居委进行实地调查后,到涉案房屋内进行现场勘查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书》,以维护申请人及妻子老有所居的最基本生存权利——居住权。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根据《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办法》(2002年修订)第十六条规定,单位和个人租用的公房,不需使用时,应退回给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另行安排,不得转让、转租、分租,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私自调换。承租户因情况变化,原租房屋有宽余的,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应对其租用房屋进行调整,或收回宽余部分。

  《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是在《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办法》法规框架下的细化规定,是直管房租户(乙方)应予遵守的守则。其中,合同第五条规定,乙方(即申请人刘**)不得在房屋内及周边公共部位(场所)生产、储存或使用易腐、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及迷信物品,不得制造严重影响邻居的噪音。乙方违反前款规定,经有关部门或甲方要求整改而拒不改正的,甲方(即房管部门)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收回房屋。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条款或者违反房地产租赁管理法律、法规,另一方有权依法提前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租赁期届满或者合同因故解除时,甲乙双方未续订合同而甲方要求收回房屋,乙方拒不交出承租房屋的,甲方除要求乙方限期迁出和补交占用期的房屋占用费外……

  鉴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刘**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适用《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办法》及《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正确无误。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规行为处理程序合法。

  2010年4月15日,刘**与被申请人下属单位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签订**街**号地下头厅、尾房的《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上述合同租赁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止,其后双方为不定期租赁关系。

  2020年12月9日,海珠区房屋管理一所(原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向刘**发出《责令整改通知》,要求刘**于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房屋恢复原状,但刘**逾期未整改,未按要求将房屋恢复原状。

  2021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向刘**发出《催告函》,通知刘**解除不定期租赁关系,并要求其于2021年2月1日前将**街**号地下头厅、尾房腾空交还被申请人。

  2021年1月19日、1月21日、1月25日,被申请人分别收到刘**的书面申辩意见。2021年1月25日,被申请人经对其申辩意见调查核实后,作出申辩理由不成立的答复。

  2021年3月5日,被申请人向刘**发出《行政决定书》,决定解除不定期租赁关系,并腾空交还**街**号地下头厅、尾房房屋。

  鉴此,刘**将原承租住宅房屋**街**号地下头厅、尾房改作非住宅性质使用,被申请人通知刘**限期恢复原状,但刘**拒不整改,依据《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办法》及《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申请人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街**号地下头厅、尾房由住宅改为商业、仓储使用。2020年11月16日,与刘**作询问笔录,刘**在笔录中对房屋改作商业用途予以确认。

  在刘**复议中所提供的证人证词中,两人均述自己为**街**号房屋摊主,再次证明上述房屋改变了使用性质营商的事实。

  另据被申请人实地调查取证,其邻居**街**号(直管房租户)亦证实该房屋改作商业、仓储使用的事实。

  鉴此,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街**号地下头厅、尾房改变使用性质的事实,与产权使用性质严重不符。将房屋用作商业、仓储成为“三合一”场所,严重影响了整幢房屋的消防安全,产生消防安全隐患,危及社会公共安全及群众生命安全,影响社会安定和谐发展。

  四、涉案房屋为被申请人管理的直管房而非公租房。

  **街**号是1956年接管的公产房屋。1992年,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以统字*****号核发上述房屋产权证,产别为公产,使用性质为住宅。

  鉴此,**街**号属房管部门管理的直管房,其使用应符合《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办法》及直管房管理的相关规定,刘**主张**街**号地下头厅、尾房“是申请人及父亲所在单位广州**厂公配的职工宿舍,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公租房”与事实不符。

  五、申请人认为生存权等受侵犯与事实不符。

  申请人不应以生存权为由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从而达到满足生存的目的。两者不存在关联性。

  刘**认为其一家人均无任何经济来源,无经济能力租赁其他居所,其生存权和居住权受到侵害。经核实,刘**及其妻子均从2013年3月开始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保障,其女儿刘**就职于广东**医药有限公司,从2011年7月开始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保障。刘**夫妻选择了以自由职业参保,则缴费年限达到标准后即可享受社会养老保险保障。

  鉴此,并不存在刘**反映的一家人均为失业人员、无任何经济来源的情形。此外,刘**将住宅改作商业,且经被申请人多次要求整改仍拒不履行,被申请人则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刘**亦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刘**家庭经济确有困难,可向属地街道申请低收入困难家庭救助;确有住房困难,可向属地街道申请住房保障。如刘**需承租直管房非住宅继续营商,可通过参与公开招租方式取得直管房非住宅承租权。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5日作出的《行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决定恰当,建议予以维持,并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局查明:

  1992年2月17日,原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统字*****号核发海珠区**路**街**号房屋产权证,证上载明涉案房屋所有权性质为公产,用途为住宅,备注载明“该房地委托海珠区房管局管理”。涉案房屋为被申请人管理的直管房。

  2010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下属单位海珠区房屋管理一所(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第二管理处)签订**街**号地下头厅、尾房《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明确涉案房屋产别为公产,且作为住宅用途。上述合同租赁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租赁期满后,申请人仍租住涉案房屋,双方为不定期租赁关系。

  2020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直管房管理询问笔录》上载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问:“你是否有将昌岗中路****街**号地下头房转租、转借他人使用?如有,你是什么时候开始转租或转借的?是否有签合同?是否有收取租金?用作什么用途?”对此,申请人回答:“没有转租、转借,是本人及妻子在零售衣服,每月可以收入2000元左右,现在用途商业。”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问:“经我所巡查发现,昌岗中路****街**号地下头房现场为住改商使用并存放大量货物,你与现场使用人是什么关系?他是什么时候在开始使用该房屋?为什么你及你的家庭成员当时无在现场居住?你是否有向我所申报现场使用人的相关信息?”对此,申请人回答:“是本人放货物,从2012年开始改商业,家人晚上打地铺睡觉,有申报续租。”

  2020年12月9日,海珠区房屋管理一所(原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向刘**发出《责令整改通知》,称经日常巡查发现,申请人或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未经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改为商铺及仓库使用,要求申请人于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房屋恢复原状。

  2021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催告函》,称因申请人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改为非住宅及仓库使用,根据《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约定,通知申请人解除不定期租赁关系,并要求其于2021年2月1日前将涉案房屋腾空交还被申请人。

  2021年3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决定书》,称申请人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将房屋用途住宅改为非住宅,违反了《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单位或个人租用的公房,不需使用时,应退回给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另行安排不得转让转租、分租,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私自调换”及《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约定,按照《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办法》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解除不定期租赁关系,并腾空交还涉案房屋的行政决定。

  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证(统字*****号)、《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直管房管理询问笔录》《责令整改通知》《催告函》《行政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局认为:

  一、被申请人《行政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单位和个人租用的公房,不需使用时,应退回给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另行安排,不得转让、转租、分租,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私自调换。承租户因情况变化,原租房屋有宽余的,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应对其租用房屋进行调整,或收回宽余部分”。申请人将所租用公房用途由住宅改为非住宅,属于擅自改变使用性质,违反了该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行政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申请人签订的《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第五条和第二十一条没有约定对于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行为,可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行政决定书》依据上述约定作出解除不定期租赁关系、要求腾空交还房屋的行政决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1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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