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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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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穗建行复〔2021〕6号)
来源: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发布时间:2022-09-27 11:36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吴**

  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花住建罚决〔2020〕**号),向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局依法已予受理。被申请人已依法向本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证据、依据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为广州******检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广州******检测有限公司受建设单位委托进行“**大学附属**医院”(监督编号:***)桩基钻芯法检测。广州******检测有限公司具有有效运行保障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在人员、设备、环境、标准、检测活动的多个方面均建立了相应的管理制度,并按照管理体系要求履行职责。同时现场检测有监理进行见证取样,检测过程按照花都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要求将现场检测过程资料上传到监管系统,符合相关检测规范的检测要求及质量监督站的监管要求,不存在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违法行为。因申请人需陈述的事实及拟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广州******检测有限公司申请行政复议拟陈述和提供的一致,就不再赘述及重复提供。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条和第三十条,及《中共广州市花都区委办公室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州市花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花办发〔2019〕**号)第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花都区建设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案涉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一)**公司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0年1月10日,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广州******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大学附属**医院工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公司街**东路以南、**大道以北地段)混凝土灌注桩检测中涉嫌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事宜。1月17日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执法检查。经被申请人检查发现,本案中,**公司检测报告结果为合格的ZH**-54、ZH**-71、ZH***-29、ZH**-31、ZH***-26、ZH**-60、ZH**-170、ZH**-70、ZH**-85、ZH**-92、ZH**-13、ZH**-16、ZH**-20、ZH**-23、ZH**-24、ZH**-50、ZH**-56、ZH**-65、ZH**-67共19根桩的桩顶未见灌浆孔,无钻芯法检测痕迹,ZH**-26桩桩顶只见1个钻芯孔,但**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为2孔。特别是其中ZH**-85、ZH**-54、ZH**-71、ZH***-29、ZH**-31、ZH***-26、ZH**-60共7根桩**公司参与了现场见证,**公司也没在这7根桩的桩顶上发现有灌浆孔,无钻芯法检测痕迹。故被申请人认为**公司的行为属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范》(GB500618-2011)第4.4.10条“未经检测就出具的检测报告”的情况,应被判定为虚假检测报告。

  以上事实有投诉材料、《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桩(墙)芯样编录表复印件》、混凝土灌注桩钻芯法检测报告(**********)、《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抽查通知书》、现场照片、《广州******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初步检测结果》证据为证。

  (二)申请人及**公司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提出的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

  1.被申请人在2020年1月17日和2020年2月27日现场检查的桩位与**公司《检测报告》中桩位一致,不存在检查对象错误的情况。

  2020年1月17日现场执法检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手持桩位平面图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公司委托人一起对**公司检测报告中的桩是否有钻芯孔进行核查。本次检查后,**公司技术管理人员**在《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中也并未对所检查的桩是否为**公司《检测报告》中对应桩提出任何异议。

  2020年2月27日现场检查时,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再次手持桩位平面图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申请人、第三方检测机构广州******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检测**公司)一起对已开挖至桩顶设计标高并清理干净的桩顶是否有钻芯孔进行核查。

  同时,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也收集到广州检测**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重新检测前,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旁站见证下,将申请人检测报告中的32根桩在开挖至桩顶设计标高并清理干净桩头后,对桩顶是否有钻芯孔进行见证的照片及见证记录。照片和见证记录所显示的情况与被申请人的两次检查情况完全相符。

  由于案涉工程场地岩面起伏较大,不同桩位桩长有明显差异。如果是**公司检测前受检桩定错了桩位(实际检测的桩号与《检测报告》的桩号不符),必然有部分桩的检测桩长与施工记录桩长偏差较大。但**公司《检测报告》中的检测桩长与施工记录桩长均基本相符,说明《检测报告》中的检测桩不存在定错桩位的情况,故可以根据桩位平面图来确定《检测报告》中的具体检测桩。

  以上事实可以说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两次检查的桩位与**公司《检测报告》中的桩位完全一致,不存在检查对象错误的情况。

  2.ZH**-85、ZH**-54、ZH**-71、ZH***-29、ZH**-31、ZH***-26、ZH**-60共7根桩上并无**公司抽芯孔的事实十分清楚,没有**公司所说的存在抽芯孔被封堵情况。

  被申请人在2020年1月17日现场执法检查中发现ZH**-85号、ZH**-54号和ZH**-71号桩上并无**公司抽芯孔。在《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中**公司技术管理人员**确认情况属实,并无异议。**仅认为ZH**-82和ZH***-191号桩上抽芯孔存在被水泥砂浆或混凝土芯样加水泥浆封堵的情况。**的这一说法并不影响对ZH**-85号、ZH**-54号和ZH**-71号桩上没有**公司抽芯孔的事实认定。

  被申请人在2020年2月27日现场检查中又发现ZH***-29号、ZH**-31号、ZH***-26号和ZH**-60号桩上未见抽芯孔,申请人参与了现场见证,申请人也没有在这4根桩的桩顶上发现灌浆孔。

  2020年1月17日和2020年2月27日两次检查结果均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相关人员的见证和确认,事实十分清楚。**公司在其《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也仅仅对ZH**-82号桩是否存在抽芯孔被封堵提出质疑,并不影响对ZH**-85、ZH**-54、ZH**-71、ZH***-29、ZH**-31、ZH***-26、ZH**-60共7根桩上并无**公司抽芯孔的事实认定。

  3.无论施工单位是否按规范要求用水泥浆对钻芯孔进行回灌封闭处理,均不影响对桩头是否有钻芯孔进行识别。

  根据《建筑地基基础检测规范》DBJ15-60-2008第12.3.13条或《建筑地基基础检测规范》DBJ15-60-2019第13.3.15条,当单桩质量评价满足设计要求时,应采用水泥浆从钻芯孔孔底往上进行回灌封闭处理。由于**公司报告结论为全部33根受检桩均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按照规范要求,应对所有钻芯孔采用水泥浆进行回灌封闭处理。**公司向建设单位提交检测报告之后,施工单位按照《建筑地基基础检测规范》DBJ15-60-2008第12.3.13条的要求采用水泥浆对钻芯孔进行了回灌封闭。

  基桩钻芯法留下的钻孔,只能用水泥浆液(纯水泥浆或添加了外加剂的水泥浆液)进行回灌封闭,其他任何在垂直向下的钻芯孔中不具备流动性的材料都无法达到回灌封闭的要求,即使用了其他材料,也会留下痕迹。钻芯孔是直径101mm的圆孔,开挖至桩顶设计标高并清理干净桩头之后,桩身混凝土与圆孔内的回灌封闭材料有明显的区别并有圆孔作为明显的分界。

  因此,桩顶上是否有钻芯孔,非常容易识别,不可能存在**公司所认为的“无法排除受检桩有被其他材料封堵而无法识别是否有钻芯孔的情形”。

  4.被申请人并未依据第三方检测机构重新检测结果来认定本案事实,第三方检测机构重新检验的行为对被申请人认定本案事实不产生直接影响。

  被申请人根据2020年1月17日和2020年2月27日现场检查情况,已足以认定ZH**-85、ZH**-54、ZH**-71、ZH***-29、ZH**-31、ZH***-26、ZH**-60共7根桩上并无**公司抽芯孔的事实。该事实已足以证明**公司存在未经检测就出具的检测报告的行为。

  第三方检测机构广州******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桩基础进行重新检测是受建设单位委托所进行,而并非被申请人为了调查案件事实所自行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所提交的《初步检测结果》和照片也仅仅是从侧面佐证了**公司存在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行为,并非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和核心证据。

  第三方检测机构重新检测前的桩顶情况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旁站见证。在开挖至桩顶设计标高并清理干净桩头,对桩顶进行拍照,形成见证记录后,才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实施钻芯检测。因此凭借见证记录和照片完全可以辨明第三方检测机构钻芯检测前桩顶情况,故**公司辩称“第三方检测单位重复乱钻孔,无法判断钻芯孔的形成”理由也不能成立。

  5.即使**公司将芯样拍照上传至监管平台的情况属实,也不能证明**公司曾对ZH**-85、ZH**-54、ZH**-71、ZH***-29、ZH**-31、ZH***-26、ZH**-60共7根桩进行了抽芯检测。

  花都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地基基础检测信息管理系统》为检测数据电子记录系统,主要用于将检测单位上传的数据电子化存储,方便质监站进行监督管理。检测数据的真实性由检测单位负责。钻芯法采用的不是数字化检测设备,其检测数据是由检测人员人工编录填写,检测人员把混凝土芯样摆好后再拍照上传到该系统。

  钻芯法检测现场没有摄像头监控,在没有监理单位人员旁站见证现场钻芯过程的情况下无法保证混凝土芯样的来源。《见证记录》是截取芯样抗压强度试件的见证记录,***虽然在上面签名,但**公司并没有在截取芯样时通知***到芯样现场进行见证,只是把见证记录拿给***签名。***的《调查询问笔录》显示其没有对**公司钻芯法检测的关键环节(开孔、钻穿桩底回次、终孔、芯样全貌、截取抗压芯样等)进行旁站见证。

  而被申请人经过现场调查和经过包括**公司、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确认后所形成的证据所显示ZH**-85、ZH**-54、ZH**-71、ZH***-29、ZH**-31、ZH***-26、ZH**-60共7根桩并无**公司钻芯孔的事实,已经足以证明**公司并未对《检测报告》中的全部33根桩进行钻芯检测。

  由此可见,**公司上传至监管平台的照片和数据均是其单方制作并上传,在没有其他证据(如现场视频或监理单位旁站记录)进行证明的情况下,无法客观反映**公司是否现场钻取了《检测报告》中的全部33根桩的芯样,不能推翻被申请人所认定的**公司未对ZH**-85、ZH**-54、ZH**-71、ZH***-29、ZH**-31、ZH***-26、ZH**-60共7根桩进行钻芯法检测的事实。

  三、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被申请人通过调查查明,**公司《检测报告》中的ZH**-85、ZH**-54、ZH**-71、ZH***-29、ZH**-31、ZH***-26、ZH**-60共7根桩无钻芯法检测痕迹。故**公司是在未经钻芯法检测情况下,出具了包含该7根桩“检测结果”在内的《检测报告》。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范》(GB500618-2011)第4.4.10条规定,未经检测就出具的检测报告,应被判定为虚假检测报告。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因申请人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申请人及**公司的违法行为不仅对**大学附属**医院项目桩基础的质量判定造成了不良影响,也严重扰乱花都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市场秩序。根据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按照《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的规则》,申请人及**公司的违法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情节严重。

  故被申请人适用前述法律法规规定,在对**公司作出警告并处以*万元罚款行政处罚的同时,对申请人处以****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四、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

  2019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医院的建设单位广东省****公益基金会代表***提交的《**医院工程灌注桩检测中发现**公司报告的疑点》的资料,举报**公司在**大学附属**医院工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公司街**东路以南、**大道以北地段)混凝土灌注桩检测中涉嫌出具虚假检测报告。2019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到**医院项目现场进行检查,发现**公司的检测报告有3根桩(ZH**-24、ZH**-50、ZH**-65)未见钻芯孔,另1根桩(ZH**-26)在**公司的检测报告上显示钻芯两个孔,但桩顶只见到一个钻芯孔。2020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2020年1月17日,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场检测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前往涉案工程现场对桩顶是否有钻芯孔痕迹进行现场勘查并拍照取证,现场发现ZH**-85、ZH**-54、ZH**-71号桩未见钻芯孔痕迹,但**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有这三根桩的检测结果,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公司的技术管理人员**承认上述情况属实。2020年2月27日,被申请人再次到案涉工程勘查,对尚未进行重新检测的8根桩的桩顶是否有钻芯孔进行检查。2020年4月8日,被申请人收集到广州******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下称“广州检测**公司”)、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相关人员对案涉工程项目桩基础重新检测前拍摄的桩顶见证记录及照片。

  2020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花住建罚告〔2020〕**号),告知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申请人最终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花住建罚决〔2020〕**号),并于2020年12月17日向申请人送达。

  综上,被申请人发现**公司及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后及时进行调查并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了调查,并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处罚前告知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内容适当,符合法定程序。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4日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花住建罚决〔2020〕**号)。

  本局查明:

  2018年10月31日,广州******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接受****基金会的委托承担**大学附属**医院工程项目第三方质量检测。

  根据广州市天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19年3月15日核发的《营业执照》显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申请人。

  2019年6月14日,该项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检测单位共同制定《桩基质量验收检测方案》,并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该方案载明:“......三、检测方法及数量:.....3)钻芯法:桩径<1500mm的柱下桩、非柱下桩共15条;桩径≥ 1500mm 的柱下桩18根。......六、受检桩位选择原则(受检桩位由建设、设计、监理及施工单位共同选定,形成受检位置确认表(见附表))......”。检测方案附有九张《受检位置确认表》,共记载33根受检桩情况,包括受检位置(桩号)、桩径、桩长,以上附表均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签字同意,且均注明:“应提供有桩编号的平面布置图,以确定桩的具体受检位置;此表一式四份,监督站、检测单位、建设(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各一份。”经确认的33根受检桩包括桩号为ZH**-85、 ZH**-54、ZH**-71、ZH***-29、ZH**-31、ZH***-26、ZH**-60的七根受检桩。上述检测方案与受检位置确认表均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2019年6月25日至8月1日,**公司对经确认的33根受检桩进行开孔检测,并出具66份《基桩(连续墙)钻芯检测现场编录表》,对33根受检桩各次开孔检测情况进行记录,包括桩号、钻孔号、桩径、分段(层)深度(m)、芯样描述、取样编号、开孔日期、终孔日期等内容。2019年8月14日,**公司出具 2019DAC-0023号《混凝土灌注桩钻芯法检测报告》(以下简称“《检测报告》”),第1页载明:工程名称**大学附属**医院,工程地点花都区**公司街**东路与**大道北以东,检测日期2019年6月25日-2019年8月9日;第2页载明:合格状态为合格,结论为本次检测共抽检33根工程桩,所检桩均满足《建筑地基基础检测规范》DBJ 151-60-2008相关要求及设计要求;第4页载明:工程总桩数335根,检测桩数33根,检测方法钻芯法;第5页载明:经有关单位研究协商后,确定抽检33根桩,桩径为1000mm的桩,每桩钻1孔,桩径为1200-1600mm的桩,每桩钻2孔,共钻抽芯孔66个,本次检测钻芯总进尺为1583.36m,共取混凝土芯样194组、岩 石芯样33组进行单轴抗压强度试验;第8页载明:各受检桩的位置见《旋挖桩分区检测图》;第150页《旋挖桩分区检测图》,为一幅标明33根受检桩编号及位置的平面图。该检测报告所抽检并汇总各项检测情况、出具检测结果的受检桩,包括桩号为ZH**-85、ZH**-54、ZH**-71、ZH***-29、ZH**-31、ZH***-26和ZH**-60号的7根桩,该7根桩桩号与位置已标明在《旋挖桩分区检测图》中,检测结论均为合格。

  2019年12月12日,****基金会有关人员向被申请人提交《**医院工程灌注桩检测中发现**公司报告的疑点》等资料,举报**公司的《检测报告》存在疑点。

  2019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到**医院项目现场进行检查,发现**公司的《检测报告》中3根受检桩(ZH**-24、ZH**-50、ZH**-65)未见钻芯孔及灌浆封堵痕迹,另1根受检桩(ZH**-26)在**公司的《检测报告》上显示2个钻芯孔,但桩顶只见到1个钻芯孔及灌浆封堵痕迹。

  2020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

  2020年1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前往涉案工程现场进行调查并拍照取证,发现ZH**-54、ZH**-71号受检桩均未见钻芯孔及灌浆封堵痕迹,ZH**-85号受检桩有1个钻芯孔但非**公司钻取。**公司的技术管理人员**称:“该情况属实。但,经我们现场核查,其附近未选定的抽检桩ZH**-82号、ZH***-191号桩上发现有非广州检测**公司所抽钻芯孔,原ZH**-82号和ZH***-191号桩原有钻芯孔已被水泥砂浆或混凝土芯样加水泥浆封堵。”****基金会***陈述:“......,我认同施工单位已将钻芯孔封堵。......封堵材料是采用水泥浆做封堵,水泥浆跟混凝土封堵的外观是有明显区别的。”申请人、****基金会、监理单位代表均在笔录上签名确认属实。

  2020年2月27日,被申请人再次前往涉案工程现场进行调查,制作《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抽查通知书》并拍照取证,共抽查了8根受检桩,发现桩号为ZH***-29、ZH**-31、ZH***-26和ZH**-60号的4根受检桩未见钻芯孔,桩号为ZH***-47、ZH**-60、ZH**-95和ZH12b-136号的4根受检桩各有2个钻孔,现场检查时有有**公司、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代表多方见证,被申请人提交相关现场照片。被申请人经过两次现场抽查,共发现《检测报告》中桩号为ZH**-85、ZH**-54、ZH**-71、ZH***-29、ZH**-31、ZH***-26、ZH**-60号的7根受检桩均未见**公司钻芯孔及灌浆封堵痕迹。

  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19日分别对****基金会涉案项目现场负责人黄**、涉案项目监理单位广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曾**进行调查询问;于2020年3月27日、2020年10月20日对涉案项目监理单位广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现场监理***进行两次调查询问;于2020年3月27日对时任江苏省****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毛**进行调查询问;以上调查询问均制作询问笔录。历次询问笔录显示,桩位检测方案由各方一起确定;具体现场桩位的确定由总包单位和检测单位进行确认,没有各方一同确认现场桩位;各单位均无法确定是否可能出现检测实际桩号与预定桩号不相符的情况;钻芯检测后总包单位使用水泥浆对钻芯孔进行封堵;监理单位进行了现场巡查,没有对**公司钻芯法检测的关键环节进行旁站见证;现场监理人员在**公司人员将桩芯样搬回试样堆放室做抗压送检时,在见证记录中签名等。

  2020年9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花住建罚告〔2020〕**号)告知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拟对申请人作出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罚款的行政处罚,即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元)。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该《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20年9月30日邮寄,2020年10月9日送达申请人。

  2020年10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行政处罚申辩书》,被申请人对申辩书中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了复核。

  2020年12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花住建罚决〔2020〕**号),决定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罚款的行政处罚,即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12月10日邮寄,2020年12月17日送达申请人。

  2021年2月1日,申请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花住建罚决〔2020〕**号),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

  2021年2月10日,被申请人向本局递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

  另查明,2020年12月4日,被申请人就**公司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花住建罚决〔2020〕**号),对**公司作出警告并处以罚款*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21年2月1日,**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花住建罚决〔2020〕**号),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局认为被申请人具有查处涉案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行政处罚决定书》(花住建罚决〔2020〕**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花住建罚决〔2020〕**号)。**公司不服,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1年11月22日,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公司诉被申请人、我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作出(2021)粤7101 行初****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诉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和作出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并无不当。综上,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与被诉复议决定, 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材料、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存单、(2021)粤7101 行初****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局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查处涉案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花都区建设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案涉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三十条规定:“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经被申请人现场调查、勘验以及向涉案项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公司的工作人员询问,可以查明在**公司《检测报告》中检验结论为合格的ZH**-54、ZH**-71、ZH***-29、ZH**-31、ZH***-26和ZH**-60号受检桩均无钻芯孔及灌浆封堵痕迹,ZH**-85号受检桩虽有钻芯孔,但该孔并非**公司钻取。据此,被申请人认定**公司的行为属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范》(GB50618-2011)第4.4.10条“未经检测就出具的检测报告”的情况,认定为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对于**公司称现场检查的桩位与**公司《检测报告》中受检桩位不一致,被申请人存在检查对象错误以及部分桩抽取的混凝土芯样加水泥浆封堵的情况依据不足,本局不予采纳。此外,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因重复钻孔导致无法判断原有钻芯孔位置的问题,从被申请人现场调查的情况可以看出,在**公司、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多方的现场见证下,发现除ZH**-85号受检桩的钻芯孔为其它公司钻取外,其余受检桩上并未发现钻芯孔及灌浆封堵痕迹,足以排除**公司主张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在原有钻孔上重复钻孔,导致无法判断原有钻芯孔位置的情况。同时,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在(2021)粤7101 行初 **** 号《行政判决书》中亦认定**公司的行为属于出具虚假检测报告行为。被申请人对**公司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给予了**公司警告和罚款*万元的行政处罚,并据此对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人处以罚款。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桩基质量与房屋建筑质量密切相关,加上涉案项目为**大学附属**医院工程项目,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各方均应审慎严谨,**公司作为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未对受检桩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核实,未全面履行检测单位的法定义务,其违法行为的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申请人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了现场调查,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送达给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本局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花住建罚决〔2020〕**号)。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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