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家缘

行政复议

当前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政策法规 > 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决定书(穗建行复〔2021〕9号)
来源: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发布时间:2022-09-27 11:40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广州******检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花住建罚决〔2020〕**号),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局依法已予受理。被申请人已依法向本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证据、依据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依法依规检测、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一)申请人具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资质,有完善的检测管理体系。

  申请人成立于2003年,是广州市建设委员会批复成立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并于2018年4月成为广州市花都区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单位。申请人具有有效运行保证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在人员、设备、环境、标准、检测活动的多个方面均建立了相应的管理制度。申请人所有可能影响检测活动的人员均应行为公正,受到监督,胜任工作,并按照管理体系要求履行职责。

  (二)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现场检测。

  申请人与广东省****公益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于2018年10月31日签订了《工程质量检测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基金会负责确定受检工程部位及数量,按检测方案做好进场检测的现场准备工作;第二条第3款约定:及时为乙方提供并解决检测现场的工作条件和出现的问题(如拆除地上地下障碍物、处理扰民及影响施工正常进行的有关问题、平整施工现场、修好通行道路、接通电源水源等),并承担其费用;第二条第4款约定:检测前,****基金会应提供检测规范要求的有关工程资料,并对其准确性、可靠性负责。因此,桩位确定是****基金会应尽的职责。

  (三)检测过程规范,监理见证,政府监督管理。

  1.申请人严格依照《建筑地基基础检测规范》规定进行检测。

  2.开始进场检测前,受检工程桩桩顶均覆盖有1-5米厚的土层,****基金会以该项目为区重点民生项目、工期紧急为由要求申请人配合,并要求按照以下顺序配合工作:(1)****基金确认受检桩位置;(2)****基金会组织施工单位对受检桩所覆盖的土层进行开挖;(3)满足检测条件,申请人安排检测人员进场检测;(4)同理,其他受检桩按前述步骤,****基金边确认、开挖后,申请人边跟进检测。

  3.2019年6月14日,建设单位(****基金会)、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检测单位联合按规范要求编制了《桩基质量验收检测方案》。

  4.2019年6-7月,****基金会代表(**)会同监理单位代表、施工单位代表、设计单位代表分批进行确认受检桩位置,并填写《受检位置确认表》,由施工单位开挖至露出桩头并除去浮浆后交给申请人进行检测。

  5.申请人检测人员按规范要求进行检测,每钻取一个回次的芯样,立即通过手机app进行卫星定位,对芯样进行拍照上传至花都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地基基础检测信息管理系统(俗称“监管平台”),完成一个钻孔后,再对芯样全貌拍照上传。

  6.监理单位广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安排监理代表***对检测全程进行了见证并在《见证记录》上签字确认。

  (四)申请人依约依规完成了桩基抽芯检测。

  申请人依照合同约定对33根工程桩进行钻芯法检测,并实时上传检测数据至“监管平台”。《行政处罚决定书》(花住建罚决〔2020〕**号)判定的7根无钻芯孔的桩(ZH**-85、ZH**-54、ZH**-71、ZH***-29、ZH**-31、ZH***-26、ZH**-60)均可以在“监管平台”上查询到各回次上传的证据,故不存在未钻孔、弄虚作假的情况。

  综上所述,申请人整个检测过程合法合规,客观上不存在弄虚作假的条件和行为。

  二、申请人不存在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行为

  该项目共有335根工程桩,对其中33根工程桩进行钻芯法检测,****基金会准备好受检桩检测工作面,并会同相关单位对受检位置确认后,申请人才能进行检测。对于申请人来说,受检桩是****基金安排提供的,申请人按照****基金会要求安排检测人员进行现场检测,检测全过程都由监理单位进行见证确认,申请人工程质量检测的程序完全符合法规及行业规范,不存在造假的情形。

  三、被申请人调查不全面、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勘验调查程序有争议

  (一)隐瞒钻芯孔被封堵。

  2020年1月17日申请人随同被申请人下属的质量监督站调查人员进行现场勘查,调查人员要求申请人确认指定的勘验桩表面有无钻孔,申请人发现勘验桩附近的工程桩上有原有抽芯孔被封堵的情况,现场调查人员及陪同的代建单位均表示不清楚钻芯孔已被封堵,经申请人多次质疑后,陪同的代建单位代表查询后回复:施工单位确认已将原有钻孔封堵。申请人认为,该检测项目自申请人出具《检测报告》至被申请人现场勘验调查期间已经经过5个多月,申请人完成钻芯取样离场后,建设工程项目每天都在施工,施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确认申请人取样后的受检桩与现场勘验时的受检桩一直保持一致性,而且申请人在勘验时已发现原有钻芯孔有被封堵,不排除受检桩被混凝土封堵后出现无法识别是否有钻芯孔的情形,因此受检桩不具有完整性,据以认定勘验事实的相关证据已经被覆盖、灭失或者难以客观还原,但被申请人违背客观事实,忽视原钻芯孔被封堵的情节,导致勘验调查结果偏离事实,造成严重的误判,认定事实错误,恳请复议机关重新复核审查、还原客观事实。

  (二)封堵材料存疑。

  2020年1月17日现场勘查笔录时,代建单位代表答复:经咨询施工单位,封堵材料是采用水泥浆封堵,但申请人技术人员现场勘查时发现,有原有钻孔封堵材料为抽取的混凝土芯样加水泥浆(较难辨别),经调查人员现场确认,该桩桩号为ZH**-82号桩(但在笔录时调查人员又变更为ZH**-82号桩)。结合现场种种行为,无法排除受检桩有被其他材料封堵(例如:同质材料-混凝土)而无法识别是否有钻芯孔的情形,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客观、充分、如实的调查,还原受检桩的真实情况,不能仅以现在受检桩的表面外观来推断5个月前受检桩的真实情况。

  (三)被申请人的调查人员选择性记录,检查(勘验)记录未全面反映事实真相。

  2020年l月17日,调查人员现场检查时未能如实记载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内容,拒绝在勘验笔录上记录申请人的陈述内容,对调查现场发现原有抽芯孔存在被封堵、非受检桩有钻芯孔的情况未能充分客观记载,对申请人提出要求明确勘验对象、位置及勘验现场存在多处疑点等问题置之不理,不予记录。

  2020年2月27日,调查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同样发现原有抽芯孔存在被封堵、非受检桩有钻孔的情况,申请人工作人员现场多次要求如实记录,调查人员同样不予以采纳,不做记录,故申请人拒绝在《抽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四)在勘验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的调查人员在确定勘验对象(受检桩)时程序不当,无法确定勘验桩与申请人检测桩为同一桩体,导致勘验对象有误、桩位不一致的情形,造成误判,得出错误的结论。

  被申请人仅通知申请人参与了13条工程桩的勘验,在申请人提出勘验桩与受检桩并非同一桩体及位置时,调查人员也拒绝更正,也拒绝在勘验笔录中如实记录。在选定勘验桩位置时,被申请人简单执法,在发现勘验桩位存疑时也拒绝复核,仅依照其单方认定的13条桩作为勘验对象,且错误将非检测桩列入勘验对象,直接导出桩体没有打孔的错误结论,明显属于张冠李戴,因此请求市住建局予以纠正。

  根据申请人的《检测报告》及关于33条桩现场定位和回次上传截图照片,申请人按规范要求及****基金会(建设单位)所确定的受检桩位置进行检测,每钻取一个回次的芯样,立即通过手机app进行卫星定位,对芯样进行拍照上传至花都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地基基础检测信息管理系统(俗称“监管平台”),整个过程合法合规。

  (五)引入第三方检测单位的程序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符,同时也造成无法复核、还原受检桩的真实性,导致证据灭失,难以还原客观事实。

  广州********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中心公司”)也同样受****基金会委托对本项目进行同方法检测,和申请人存在利益冲突,进行取样、检测时未告知申请人,并且取样、检测时申请人并不在现场。同时,第三方检测单位在取样过程中必定对受检桩的完整性、客观性造成不可还原的损害,致使无法确认钻芯孔的形成。

  (六)第三方检测单位重复钻孔,无法判断钻芯孔的形成。

  现场勘查时发现ZH**-191号桩有原有钻芯孔被封堵后,第三方检测单位又在该孔位上钻孔,覆盖部分原有孔位,导致现场无法判断是否有原钻芯孔,其单位技术人员在现场未反映真实情况,质监站调查人员声称对此不知情,也拒绝在笔录上如实记载,造成误判。

  综上所述,申请人按规范要求及****基金会(建设单位)所确定的受检桩位置对33条桩进行了钻芯检测,并通过手机app进行卫星定位,实时向监管平台进行数据上传,并最终形成《检测报告》。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依据****基金会(建设单位)所确定的桩位进行检测,即使出现被申请人勘验的桩位与****基金会(建设单位)所定桩位及申请人检测桩位不一致的情况,也应该由选定桩位的责任方和合同义务方****基金会承担,不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基金会的过错责任。因此申请人并未伪造数据,而被申请人也未对申请人进行抽芯的33根工程桩进行全面勘验,故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花住建罚决〔2020〕**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对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以及执法程序有争议的情形,现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条和第三十条,及《中共广州市花都区委办公室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州市花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花办发〔2019〕47号)第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花都区建设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案涉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0年1月10日,被申请人立案调查申请人在********医院工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街**东路以南、**大道以北地段)混凝土灌注桩检测中涉嫌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事宜。1月17日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执法检查。经被申请人检查发现,本案中,申请人检测报告结果为合格的ZH**-54、ZH**-71、ZH***-29、ZH**-31、ZH***-26、ZH**-60、ZH**-170、ZH**-70、ZH**-85、ZH**-92、ZH**-13、ZH**-16、ZH**-20、ZH**-23、ZH**-24、ZH**-50、ZH**-56、ZH**-65、ZH**-67共19根桩的桩顶未见灌浆孔,无钻芯法检测痕迹,ZH**-26桩桩顶只见1个钻芯孔,但申请人出具的检测报告为2孔。特别是其中ZH**-85、ZH**-54、ZH**-71、ZH***-29、ZH**-31、ZH***-26、ZH**-60共7根桩申请人参与了现场见证,申请人也没在这7根桩的桩顶上发现有灌浆孔,无钻芯法检测痕迹。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范》(GB50618-2011)第4.4.10条“未经检测就出具的检测报告”的情况,应被判定为虚假检测报告。

  以上事实有投诉材料、《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桩(墙)芯样编录表复印件》、混凝土灌注桩钻芯法检测报告(*****)、《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抽查通知书》、现场照片、《广州********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初步检测结果》证据为证。

  (二)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提出的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

  1.被申请人在2020年1月17日和2020年2月27日现场检查的桩位与申请人《检测报告》中桩位一致,不存在检查对象错误的情况。

  2020年1月17日现场执法检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手持桩位平面图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申请人委托人一起对申请人检测报告中的桩是否有钻芯孔进行核查。本次检查后,申请人技术管理人员**在《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中也并未对所检查的桩是否为申请人《检测报告》中对应桩提出任何异议。

  2020年2月27日现场检查时,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再次手持桩位平面图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申请人、第三方检测机构广州**中心公司一起对已开挖至桩顶设计标高并对清理干净的桩顶是否有钻芯孔进行核查。

  同时,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也收集到广州**中心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重新检测前,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旁站见证下,将申请人检测报告中的32根桩在开挖至桩顶设计标高并清理干净桩头后,对桩顶是否有钻芯孔进行见证的照片及见证记录。照片和见证记录所显示的情况与被申请人的两次检查情况完全相符。

  由于案涉工程场地岩面起伏较大,不同桩位桩长有明显差异。如果是申请人检测前受检桩定错了桩位(实际检测的桩号与《检测报告》的桩号不符),必然有部分桩的检测桩长与施工记录桩长偏差较大。但申请人《检测报告》中的检测桩长与施工记录桩长均基本相符,说明《检测报告》中的检测桩不存在定错桩位的情况,故可以根据桩位平面图来确定《检测报告》中的具体检测桩。

  以上事实可以说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两次检查的桩位与申请人《检测报告》中的桩位完全一致,不存在检查对象错误的情况。

  2.ZH**-85、ZH**-54、ZH**-71、ZH***-29、ZH**-31、ZH***-26、ZH**-60共7根桩上并无申请人抽芯孔的事实十分清楚,没有申请人所说的存在抽芯孔被封堵情况。

  被申请人在2020年1月17日现场执法检查中发现ZH**-85号、ZH**-54号和ZH**-71号桩上并无申请人抽芯孔。在《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中申请人技术管理人员**确认情况属实,并无异议。**仅认为ZH**-82号和ZH***-191号桩上抽芯孔存在被水泥砂浆或混凝土芯样加水泥浆封堵的情况。**的这一说法并不影响对ZH**-85号、ZH**-54号和ZH**-71号桩上没有申请人抽芯孔的事实认定。

  被申请人在2020年2月27日现场检查中又发现ZH***-29号、ZH**-**号、ZH***-26号和ZH**-60号桩上未见抽芯孔,申请人参与了现场见证,申请人也没有在这4根桩的桩顶上发现灌浆孔。

  2020年1月17日和2020年2月27日两次检查结果均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相关人员的见证和确认,事实十分清楚。

  申请人在其《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也仅仅对ZH**-82号桩是否存在抽芯孔被封堵提出质疑,并不影响对ZH**-85、ZH**-54、ZH**-71、ZH***-29、ZH**-31、ZH***-26、ZH**-60共7根桩上无申请人抽芯孔的事实认定。

  3.无论施工单位是否按规范要求用水泥浆对钻芯孔进行回灌封闭处理,均不影响对桩头是否有钻芯孔进行识别。

  根据《建筑地基基础检测规范》DBJ15-60-2008第12.3.13条或《建筑地基基础检测规范》DBJ15-60-2019第13.3.15条,当单桩质量评价满足设计要求时,应采用水泥浆从钻芯孔孔底往上进行回灌封闭处理。由于申请人报告结论为全部33根受检桩均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按照规范要求,应对所有钻芯孔采用水泥浆进行回灌封闭处理。申请人向建设单位提交检测报告之后,施工单位按照《建筑地基基础检测规范》DBJ15-60-2008第12.3.13条的要求采用水泥浆对钻芯孔进行了回灌封闭。

  基桩钻芯法留下的钻孔,只能用水泥浆液(纯水泥浆或添加了外加剂的水泥浆液)进行回灌封闭,其他任何在垂直向下的钻芯孔中不具备流动性的材料都无法达到回灌封闭的要求,即使用了其他材料,也会留下痕迹。钻芯孔是直径101mm的圆孔,开挖至桩顶设计标高并清理干净桩头之后,桩身混凝土与圆孔内的回灌封闭材料有明显的区别并有圆孔作为明显的分界。

  因此,桩顶上是否有钻芯孔,非常容易识别,不可能存在申请人所认为的“无法排除受检桩有被其他材料封堵而无法识别是否有钻芯孔的情形”。

  4.被申请人并未依据第三方检测机构重新检测结果来认定本案事实,第三方检测机构重新检验的行为对被申请人认定本案事实不产生直接影响。

  被申请人根据2020年1月17日和2020年2月27日现场检查情况,已足以认定ZH**-85、ZH**-54、ZH**-71、ZH***-29、ZH**-31、ZH***-26、ZH**-60共7根桩上并无申请人抽芯孔的事实。该事实已足以证明申请人存在未经检测就出具的检测报告的行为。

  第三方检测机构广州**中心公司对案涉工程桩基础进行重新检测是受建设单位委托所进行,而并非被申请人为了调查案件事实所自行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所提交的《初步检测结果》和照片也仅仅是从侧面佐证了申请人存在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行为,并非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和核心证据。第三方检测机构重新检测前的桩顶情况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旁站见证。在开挖至桩顶设计标高并清理干净桩头,对桩顶进行拍照,形成见证记录后,才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实施钻芯检测。因此凭借桩顶见证记录和照片完全可以辨明第三方检测机构钻芯检测前桩顶情况,故申请人辩称“第三方检测单位重复乱钻孔,无法判断钻芯孔的形成”理由也不能成立。

  5.即使申请人将芯样拍照上传至监管平台的情况属实,也不能证明申请人曾对ZH**-85、ZH**-54、ZH**-71、ZH***-29、ZH**-31、ZH***-26、ZH**-60共7根桩进行了抽芯检测。

  花都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地基基础检测信息管理系统》为检测数据电子记录系统,主要用于将检测单位上传的数据电子化存储,方便质监站进行监督管理。检测数据的真实性由检测单位负责。钻芯法采用的不是数字化检测设备,其检测数据是由检测人员人工编录填写,检测人员把混凝土芯样摆好后再拍照上传到该系统。

  钻芯法检测现场没有摄像头监控,在没有监理单位人员旁站见证现场钻芯过程的情况下无法保证混凝土芯样的来源。《见证记录》是截取芯样抗压强度试件的见证记录,***虽然在上面签名,但申请人并没有在截取芯样时通知***到芯样现场进行见证,只是把见证记录拿给***签名。***的《调查询问笔录》显示其没有对申请人钻芯法检测的关键环节(开孔、钻穿桩底回次、终孔、芯样全貌、截取抗压芯样等)进行旁站见证。

  而被申请人经过现场调查和经过包括申请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确认后所形成的证据所显示ZH**-85、ZH**-54、ZH**-71、ZH***-29、ZH**-31、ZH***-26、ZH**-60共7根桩并无申请人钻芯孔的事实,已经足以证明申请人并未对《检测报告》中的全部33根桩进行钻芯检测。

  由此可见,申请人上传至监管平台的照片和数据均是其单方制作并上传,在没有其他证据(如现场视频或监理单位旁站记录)进行证明的情况下,无法客观反映申请人是否现场钻取了《检测报告》中的全部33根桩的芯样,不能推翻被申请人所认定的申请人未对ZH**-85、ZH**-54、ZH**-71、ZH***-29、ZH**-31、ZH***-26、ZH**-60共7根桩进行钻芯法检测的事实。

  三、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被申请人通过调查查明,申请人《检测报告》中的ZH**-85、ZH**-54、ZH**-71、ZH**b-29、ZH**-31、ZH***-26、ZH**-60共7根桩无钻芯法检测痕迹。故申请人是在未经钻芯法检测情况下,出具了包含该7根桩“检测结果”在内的《检测报告》。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范》(GB500618-2011)第4.4.10条规定,未经检测就出具的检测报告,应被判定为虚假检测报告。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不仅对********医院项目桩基础的质量判定造成了不良影响,也严重扰乱花都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市场秩序。根据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被申请人适用前述法律法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四、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

  2019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医院的建设单位****基金会代表提交的《**医院工程灌注桩检测中发现**公司报告的疑点》的资料,举报申请人在********医院工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街**东路以南、**大道以北地段)混凝土灌注桩检测中涉嫌出具虚假检测报告。2019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到**医院项目现场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的检测报告有3根桩(ZH**-24、ZH**-50、ZH**-65)未见钻芯孔,另1根桩(ZH**-26)在申请人的检测报告上显示钻芯两个孔,但桩顶只见到一个钻芯孔。2020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2020年1月17日,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现场检测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前往涉案工程现场对桩顶是否有钻芯孔痕迹进行现场勘查并拍照取证,现场发现ZH**-85、ZH**-54、ZH**-71号桩未见钻芯孔痕迹,但申请人出具的检测报告有这3根桩的检测结果,在现场检查笔录中,申请人的技术管理人员**承认上述情况属实。2020年2月27日,被申请人再次到案涉工程勘查,对尚未进行重新检测的8根桩的桩顶是否有钻芯孔进行检查。2020年4月8日,被申请人收集到广州**中心公司、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相关人员对案涉工程项目桩基础重新检测前拍摄的桩顶见证记录及照片。

  2020年9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花住建罚告〔2020〕***号),告知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10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了《行政处罚申辩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申辩书中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了复核。经复核,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陈述申辩的理由和证据不成立,不予采纳。故被申请人最终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花住建罚决〔2020〕**号),并于2020年12月11日向申请人送达。

  综上,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后及时进行调查并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了调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处罚前告知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对申请人在申辩书中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了复核。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内容适当,符合法定程序。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4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花住建罚决〔2020〕**号)。

  本局查明:

  2018年10月31日,申请人接受****基金会的委托承担********医院工程项目第三方质量检测,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为**,指派**、**为现场检测人员,完成检测工作。

  2019年12月12日,****基金会代表向被申请人提交《**医院工程灌注桩检测中发现**公司报告的疑点》等资料,举报申请人在********医院工程混凝土工程桩检测中涉嫌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2019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到**医院项目现场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的《混凝土灌注桩钻芯法检测报告》(编号:*****,下称“《检测报告》”)中3根受检桩(ZH**-24、ZH**-50、ZH**-65)未见钻芯孔及灌浆封堵痕迹,另1根受检桩(ZH**-26)在申请人的《检测报告》上显示2个钻芯孔,但桩顶只见到1个钻芯孔及灌浆封堵痕迹。

  2020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

  2020年1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前往涉案工程现场进行调查并拍照取证,发现ZH**-54、ZH**-71号受检桩均未见钻芯孔及灌浆封堵痕迹, ZH**-85号受检桩虽有钻芯孔但该孔为广州********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下称“广州**中心公司”)所钻取(****基金会发现申请人《检测报告》的疑点后,另行委托广州**中心公司复检)。申请人的技术管理人员**称:“该情况属实。但,经我们现场核查,其附近未选定的抽检桩ZH**-82号、ZH***-191号桩上发现有非广州**中心公司所抽钻芯孔,原ZH**-82桩和ZH**b-191号桩原有钻芯孔已被水泥砂浆或混凝土芯样加水泥浆封堵。”2月27日,被申请人再次往涉案工程现场抽查了8根受检桩,发现4根受检桩(ZH**b-29、ZH**-31、ZH**b-26、ZH**-60号)共未见钻芯孔及灌浆封堵痕迹。上述7根受检桩(ZH**-85、ZH**-54、ZH**-71、ZH**b-29、ZH**-31、ZH**b-26、ZH**-60号)均未见申请人钻芯孔及灌浆封堵痕迹,但申请人出具的《检测报告》中却包含相应受检桩的检测结果,被申请人现场核查时均有申请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多方见证。

  2020年3月,被申请人从广州**中心公司处收悉《广州********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对桩重抽前的见证材料及照片》《广州********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初步检测结果》,从见证记录可见广州**中心公司复检上述7根受检桩也未发现有申请人钻芯孔及灌浆封堵痕迹。

  2020年3月27日、10月20日,被申请人先后两次询问广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监理单位”)现场监理***,其确认没有对申请人钻芯法检测的关键环节(开孔、钻穿桩底回次、终孔、芯样全貌、截取抗压芯样等)进行旁站见证。

  2020年9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花住建罚告〔2020〕***号)告知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拟对申请人作出警告,并处以3万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该《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20年9月30日邮寄,10月9日送达申请人。

  2020年10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行政处罚申辩书》,被申请人对申辩书中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了复核。

  2020年12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花住建罚决〔2020〕**号),决定对申请人作出警告并处以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12月10日邮寄,12月17日送达申请人。

  2021年2月1日,申请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花住建罚决〔2020〕**号),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

  2021年2月10日,被申请人向本局递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

  另查,申请人于2019年8月14日出具的《检测报告》共检测33根灌注桩,其中包含ZH**-85、ZH**-54、ZH**-71、ZH***-29、ZH**-31、ZH***-26和ZH**-60号7根受检桩,检测结论均为“合格”。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材料、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存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局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查处涉案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花都区建设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案涉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三十条规定:“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经被申请人现场调查、勘验以及向涉案项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询问,可以查明在申请人《检测报告》中检验结论为合格的ZH**-54、ZH**-71、ZH***-29、ZH**-31、ZH***-26和ZH**-60号受检桩均无钻芯孔及灌浆封堵痕迹,ZH**-85号受检桩虽有钻芯孔但该孔为广州**中心公司所钻取。据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范》(GB50618-2011)第4.4.10条“未经检测就出具的检测报告”的情况,认定为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清楚、证据充分。对于申请人称现场检查的桩位与申请人《检测报告》中受检桩位不一致,被申请人存在检查对象错误以及部分桩抽取的混凝土芯样加水泥浆封堵的情况依据不足,本局不予采纳。此外,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因重复钻孔导致无法判断原有钻芯孔位置的问题,从被申请人现场调查的情况可以看出,在申请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多方的现场见证下,发现除ZH**-85号受检桩的钻芯孔为广州**中心公司钻取外,其余受检桩上并未发现钻芯孔及灌浆封堵痕迹,足以排除申请人主张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在原有钻孔上重复钻孔,导致无法判断原有钻芯孔位置的情况。因此,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局不予采纳。

  三、被申请人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了现场调查,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送达给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本局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花住建罚决〔202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1年7月19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分享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