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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穗建行复〔2022〕6号)
来源: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发布时间:2022-09-23 17:55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阮**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的《投诉事项答复意见书》(番住建函〔2022〕***号),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局依法予以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番住建函〔2022〕***号《投诉事项答复意见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三被举报人违法出售车库房屋产权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

  2022年2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违法出售车库房屋产权举报书》及相关证据和材料,举报**集团(广州)有限公司等三人违法出售车库房屋产权:要求行政处罚被举报人。详情见附上的举报书。

  2022年3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番住建投不受(2022)**号《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决定对该事项不予受理”。举报人不服,于是向贵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贵局审查后,作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号《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番住建投不受(2022)**号)。”

  被申请人恢复受理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番住建函(2022)***号《投诉事项答复意见书》,确认被举报人出售“******广场”地下室车位违反相关规定;但未依法对三被举报人的违法销售车库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因此是违法的、错误的。

  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特向贵局提起行政复议,望依法作出公正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事项答复意见书》(番住建函〔2022〕***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作为番禺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

  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以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番禺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受理申请人提出的**集团(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佛山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及佛山市**商业招商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涉嫌违规出售车库产权的信访投诉并依法作出答复。

  二、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

  2022年3月3日,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了《违法出售车库房屋产权举报书》及有关材料,反映**公司、***公司和**公司违法出售车库产权,要求对上述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要求上述单位退还款项186240.73元及支付利息。

  (一)关于车位出售的问题。

  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后进行核查,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番住建投不受〔2022〕**号)并于2022年3月17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投诉事项受理告知书》(番住建投受〔2022〕***号),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后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穗建行复〔2022〕*号),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但鉴于被申请人已决定受理,因此作出撤销《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番住建投不受〔2022〕**号)的决定。

  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重新作出处理。经查,申请人反映的项目是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街***路***号的******广场项目,该项目属于房地产销售项目。建设单位为**公司。****天地项目登记房屋共4230套,规划车位共2097个,规划车位配比为1:0.5。**公司于2016年11月办理了该项目的地下室车位初始登记,不动产证号为粤(2016)广州市不动产权第***********号。2017年1月,**公司办理了《**商业中心地块八地下车位出售(出租)方案》的备案,合计367个车位(均为非人防车位)。

  2021年7月31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天地项目车位销售代理合同》,约定**公司将“****天地”项目车位委托***公司进行销售。2021年8月10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天地营销服务协议》,约定**公司为***公司代理的****天地项目的车位销售提供整合营销服务。2021年9月8日,申请人签订了两份《****天地认购单》,其中载明单位号为“八区负三70”以及“八区负三71”。2021年9月13日,**公司向申请人出具了收款收据共计6万元,收据载明“******广场项目—******广场—地块八车位—***路***号(地下室—370、371)”。同一天,**公司向申请人出具了收款收据共计6万元,***公司向申请人出具了收款收据共计6万元。上述收据均载明“****天地车位八区负三70、71号”。

  2022年5月,被申请人向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番禺区分局发出《广州市番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协助提供房产证明的函》(ZJ2022****),核查申请人是否为该项目的业主。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番禺区分局发出《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番禺区分局关于核查***名下房产登记情况的复函》,函复申请人在番禺区范围内无房产登记信息。

  2022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对**公司进行调查询问,**公司确认申请人非该项目的业主,并承认向其出售车位的事实。当天,被申请人向**公司发出《番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番住建责改〔2022〕**号),要求**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将整改情况报告被申请人。2022年5月26日,**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整改报告》及电子回单,将整改情况报告被申请人。根据**公司提交的电子回单显示,**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退回向申请人收取的全部款项。

  根据《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和车库租售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出售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车位、车库数量未超过本建筑区划内房屋套数的,建筑区划内业主每购买一套房屋,只能相应购买一个车位或车库;车位、车库数量超过本建筑区划内房屋套数的,在保证本建筑区划内业主可购买或租用一个车位或车库的前提下,建设单位方可将剩余的车位、车库出售给本建筑区划内需要购买两个或两个以上车位或车库的业主,及本建筑区划内业主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建设单位需结业或注销,仍有车位、车库未售出的,可将剩余车位整体转让”、第十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出售和出租情况的监督管理。对未按本规定租售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州市停车场条例》、《广州市房屋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依法处理”以及《广州市停车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住宅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机动车停放的车位、车库尚未出售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出租;车位、车库出售或者出租的,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将规划用于机动车停放的尚未出售的车位、车库出租,或者车位、车库出售、出租未首先满足业主需要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规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向非项目业主的申请人出售车位并收取销售费用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上述规定。鉴于**公司已进行整改,**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退回向申请人收取的全部款项,依据上述规定,只有在逾期不改正的情况下才可作出罚款的的行政处罚。因此,被申请人未对**公司等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关于申请人要求退款及赔付利息的问题。

  申请人要求**公司、***公司和**公司退还款项186240.73元及支付利息的事项,属于其与上述单位的民事纠纷,因此,被申请人建议申请人通过协商或循司法途径解决。

  因此,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在核查后已依法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否对**公司等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为由要求撤销《投诉事项答复意见书》(番住建函〔2022〕***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投诉事项答复意见书》(番住建函〔2022〕***号)程序合法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举报件应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以及第十四条“举报人署名或提供联系方式的,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书面或口头等方式回复处理情况,并做好相关记录”的规定,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投诉事项受理告知书》(番住建投受〔2022〕***号),后于4月24日送达申请人。6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事项答复意见书》(番住建函〔2022〕***号)后于6月20日送达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作出回复,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事项答复意见书》(番住建函〔202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本局查明:

  2022年2月28日,申请人向本局提交《违法出售车库房屋产权举报书》及所附证据材料,反映**集团(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佛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佛山市**商业招商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违法出售车库房屋产权,要求认定上述单位出售车库房屋产权行为违法,并对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责令退返186240.73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息计算支付从2021年9月13日起至退返该款项时止的利息。2022年3月3日,本局将申请人的举报件转由被申请人办理。

  2022年3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番住建投不受〔2022〕**号),决定对申请人反映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并于2022年3月17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该《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番住建投不受〔2022〕**号)不服,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局于2022年3月25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于3月29日发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022年4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投诉事项受理告知书》(番住建投受〔2022〕***号),决定受理申请人反映的投诉事项,并于2022年4月24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

  2022年5月23日,本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穗建行复〔2022〕*号),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番住建投不受〔2022〕**号)。

  2022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向**公司发出《番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助调查通知书》(番住建责改〔2022〕**号),要求**公司协助调查关于**商业中心涉嫌在车位未满足业主需求情况下对外销售的有关事实,并于2022年5月18日直接送达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2022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番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调查询问笔录》。根据笔录记载,**公司确认申请人并非****天地项目小区业主,**公司已将申请人购车位的款项原路退回,并承诺积极配合做好整改工作。

  2022年5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番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番住建责改〔2022〕**号),认定建设单位**公司违反了《广州市停车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据《广州市停车场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责令**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于2022年5月26日前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次日将该通知书送达给**公司。

  2022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向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番禺区分局(以下简称番禺区规自局)发出《广州市番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协助提供房产证明的函》,请番禺区规自局协助调查申请人是否**商业中心业主。番禺区规自局于2022年5月26日函复被申请人,经查市个人住房信息系统,申请人名下位于番禺区范围内无房产登记信息。

  2022年5月26日,**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整改报告》,报告载明:****天地项目为**公司开发的项目,于2013年启动销售,至今已有9年,公寓与商铺合计共4230套,车位共2097个,车位配比1:0.5。2021年6月,**公司在再次公示提请业主尽快购买或租赁车位的情况下,决定委托***公司按政策规定统一代销剩余车位,**公司负责监督及协助办理业主房产证。***公司为发掘自身销售资源,将销售业务同时委托给**商业招商策划有限公司负责具体的销售工作。2021年9月8日,***向**公司认购车位两个,缴纳共180000元房款(不含物业维修基金)。为便于财务核算,该房款由上述三个公司分别收取,并开具收据。2022年3月,**公司接到违规向***销售车位的投诉,即进行核查,确认存在违规销售行为,随即责令各方进行整改,并于2022年5月18日及25日将房款如数退回***。由于***公司和**公司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在退款时均委托其法人***及**处理。目前,相关款项已按原路退回***,并致电及微信告之确认。【****天地】认购单中,负三70及负三71号车位,经核查,实际为****天地-370及-371号车位,已一并纠正整改。目前经排查,暂未发现有其他违规销售的行为。该整改报告同时附有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两份、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客户电子回单两份。根据电子回单显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5月18日分别向申请人转账60000元,回单“附言”栏中注记“退款****天地八区负三70,71”;**公司于2022年5月25日向申请人转账33136.43元、33110.30元。

  2022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投诉事项答复意见书》(番住建函〔2022〕***号),答复申请人:“一、关于车位出售的问题。经查,******广场项目为房地产销售项目,建设单位为**公司。**公司于2016年11月办理该项目的地下室车位初始登记,并于2017年1月办理车位出售(出租)方案备案手续。***公司和**公司代理销售上述车位。2021年9月,**公司、***公司和**公司向您收取出售上述地下室2个车位的费用。您并非******广场项目的业主,建设单位**公司向您收取出售车位的费用违反了《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和车库租售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以及《广州市停车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和车库租售管理办法》第十条以及《广州市停车场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已要求建设单位**公司进行整改。**公司、***公司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退回向您收取的全部款项。二、关于要求退款及赔付利息的问题。**公司、***公司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将出售车位的全部款项向您退回。至于您要求赔付利息的问题,实属您与**公司、***公司和**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建议您通过协商或循司法途径解决。”该答复意见书于2022年6月20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反映的项目是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街***路***号的****天地(广场)项目,该项目属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单位为**公司。**公司于2016年11月办理了该项目的地下室车位初始登记,不动产证号为粤(2016)广州市不动产权第***********号。

  2017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向**公司作出《**商业中心地块八地下车位出售(出租)方案备案回执》(穗番车备〔2017〕**号),对**公司“番禺区**街***路***号地下室项目”予以备案,合计367个车位(均为非人防车位)。

  2021年7月31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天地项目车位销售代理合同》,约定**公司将“****天地”项目车位委托***公司进行共同销售。

  2021年8月10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天地》营销服务协议”,约定**公司为***公司代理车位项目****天地车位提供独家整合营销服务。

  2021年9月8日,申请人签订两份《【****天地】认购单》,认购单位号分别为八区负三71、八区负三70,成交价分别为90000元。同日,***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转让费-****天地车位八区负三70、71号金额贰万元”。**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服务费-****天地车位八区负三70、71号金额贰万元”。

  2021年9月13日,**公司向申请人出具两份《收款收据》(编号:0007854、0007855)。编号为0007854的《收款收据》载明,收款项目为定金10000元、楼款20000元,房号为******广场项目-******广场-地块八车位-***路***号(地下室)-370;编号为0007855的《收款收据》载明,收款项目为定金10000元、楼款20000元,房号为******广场项目-******广场-地块八车位-***路***号(地下室)-371。同日,***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转让费-****天地车位八区负三70、71号金额肆万元”。**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服务费-****天地车位八区负三70、71号金额肆万元”。

  再查明,****天地(广场)项目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数量未超过该项目房屋套数。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局认为: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番禺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依法具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和车库租售管理办法》(穗建规字〔2019〕5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出售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车位、车库数量未超过本建筑区划内房屋套数的,建筑区划内业主每购买一套房屋,只能相应购买一个车位或车库;车位、车库数量超过本建筑区划内房屋套数的,在保证本建筑区划内业主可购买或租用一个车位或车库的前提下,建设单位方可将剩余的车位、车库出售给本建筑区划内需要购买两个或两个以上车位或车库的业主,及本建筑区划内业主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建设单位需结业或注销,仍有车位、车库未售出的,可将剩余车位整体转让。”第十条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出售和出租情况的监督管理。对未按本规定租售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州市停车场条例》、《广州市房屋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依法处理。”《广州市停车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住宅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机动车停放的车位、车库尚未出售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出租;车位、车库出售或者出租的,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第六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将规划用于机动车停放的尚未出售的车位、车库出租,或者车位、车库出售、出租未首先满足业主需要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公司、***公司、**公司违法销售车库事宜,要求依法认定**公司、***公司、**公司出售车库房屋产权行为违法,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同时责令其向申请人退返出售车库全部款项并按贷款利率支付全部款项的利息。被申请人在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向**公司发出了《番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公司违反了《广州市停车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据《广州市停车场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责令**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于2022年5月26日前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被申请人。根据责令改正的要求,**公司、***公司、**公司在2022年5月25日前向申请人退还出售车库全部款项,**公司于2022年5月2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整改报告》。可见,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依法对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处理。关于申请人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属于申请人与**公司、***公司、**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被申请人依法履职的范围,被申请人指引申请人通过协商或循司法途径解决并无不当。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建稽〔2014〕166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举报件应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第十四条规定:“举报人署名或提供联系方式的,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书面或口头等方式回复处理情况,并做好相关记录。”本案中,2022年2月28日,申请人向本局提交《违法出售车库房屋产权举报书》及所附证据材料。2022年3月3日,本局将申请人举报转由被申请人办理。2022年3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番住建投不受〔2022〕**号)。2022年3月25日,本局收到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于3月29日发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022年4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事项受理告知书》(番住建投受〔2022〕***号),决定受理申请人的举报。2022年5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番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番住建责改〔2022〕**号),并于次日送达给**公司。2022年5月23日,本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穗建行复〔2022〕*号),决定撤销被申请人《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番住建投不受〔2022〕**号)。2022年6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事项答复意见书》(番住建函〔2022〕***号),向申请人书面回复处理情况,并于2022年6月20日送达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在纠正先前不受理举报的行为后,已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处理。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事项答复意见书》(番住建函〔2022〕***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办理该举报案件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处理和告知等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事项答复意见书》(番住建函〔2022〕***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的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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