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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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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穗建行复〔2022〕7号)
来源: 本网 发布时间:2023-11-16 16:15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住房建设和园林局

  第三人:广州市****测绘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广州市***路***号房屋相关情况的复函》(穗天住建园函〔2022〕****号),于2022年7月22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局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广州市***路***号房屋相关情况的复函》。

  二、确认申请人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

  三、责令被申请人对《关于尽快作出广州市***路***号套内右北角部分面积补偿的函》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

  一、《复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规范性文件错误

  申请人位于广州市***路***号套内右北角部分面积的商铺,因2010年地铁建设的需要,听从被申请人的意见,与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天河区沙河房管站)签订了搬迁《协议书》, 后该公司将商铺交给被申请人拆除。

  被申请人拆除涉案房屋后,一直没有依法给予补偿,申请人申诉了10多年未果。直至2022年4月20日,申请人再次以《关于尽快作出广州市***路***号套内右北角部分面积补偿的函》送达被申请人,由于其收件后不肯签收(不给回执),申请人逼迫改由EMS方式送出。EMS送达后,其还反复多次用电话催促申请人取回该函。 2022年7月4日申请人提起了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认定其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违法。目前复议机关正在审理中。

  2022年7月14日,被申请人终于作出了《复函》。这个《复函》申请人等待了10余年。被申请人之所以作出《复函》,应当是被行政复议机关通知其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后,而其无法再继续不作为时,才草草作出的。现申请人就《复函》的内容逐一提出如下辩证意见。

  《复函》第一条,被申请人认定涉案商铺为公房。其依据是,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测字:********) 房产平面附图内标注了“公房”字样。申请人认为,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不具有确认建筑物所有权归属权利人的职权。他只对被测量的建筑物的面积数量负责,故该证据不可釆纳。

  申请人也有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测绘的***路***号《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测字:********),该报告书对涉案商铺标注为“无主”建筑物,且面积与测字:********的报告书不一致。为鸳鸯俩份测绘报告。测字:********房产平面附图内标注“公房”字样所导致了争议,测绘单位有责任作出解释。请求复议机关同意将其列入本案的第三人参加审理。

  《复函》第二条,被申请人认定涉案的商铺产权人为公产。其依据是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直管房拆迁补偿意见书》(2010第*号)的记载。被申请人称,该意见书记载面积中(366.6852平方米),已包括了涉案商铺面积。申请人认为,这种简单地从一个意见书中记载的面积,就认定为“公房”属性显然不当,没有法理依据。

  《复函》第三条称,“未(没)有产权登记部门出具的《房地产权证》等证明贵司(申请人)是广州市**路***号房屋产权人。”意思是,申请人出具不了***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该房屋就不是申请人的房屋。反问被申请人,申请人那个材料主张了***号房屋为自己的产权房屋?申请人《关于尽快作出广州市***路***号套内右北角部分面积补偿的函》那么清晰明了指出是“***路***号套内右北角部分面积”的商铺,为何扯上整个公产私产混合一体的“***路*** 号”整个商铺?若是一句语词这样写,可视为笔误。但《复函》以第三条的完整段落来写,是笔误说不过去。申请人不清楚其这样函复想说明什么,若其意思就是专指“***路***号套内右北角部分面积”的商铺,而要求申请人必须出具此部分《房屋产权证》,那为何其作为政府的一个部门也不对应出具呢?对涉案商铺的权属问题,只要求别人必须出具《房屋产权证》,而自己就不用出具,这种做法公平吗?

  《复函》第四条,被申请人根据广州市政府印发《关于处理一九八二年以前非法占地和违章建筑的若干规定》“利用公房搞违章加建、扩建的,应先征得房管部门意见,如不影响房屋安全者,罚款后收归公房。”这一规定,涉案房屋已被其收归为公房了。申请人认为,《关于处理一九八二年以前非法占地和违章建筑的若干规定》为市政府同意广州地区清理非法占地与违章建筑领导小组拟定的文稿,而印发送市属及驻穗各单位执行的政策规范性文件。非法占地与违章建筑的执法主体为广州市及各区清理非法占地与违章建筑办公室,这个机构与当年的广州市城市规划局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子。被申请人是不具有对非法占地和违章建筑作出处罚定性意见的权力,属于滥用职权,行政乱作为的表现。被申请人还断章取义地套用条款。《关于处理一九八二年以前非法占地和违章建筑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的是“居民的违章建筑,由区清理办会同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居委会,按下列各点处理......”就算是广州市或区清理非法占地与违章建筑办公室作出处理,申请人当年因是国家全民所有制单位,并不是居民个人,也根本不适用该条款。涉案房屋若经查实发生在1967年1月1日至1977年12月31日的时间段,广州市或区清理非法占地与违章建筑办公室作出处理的依据,也应当根据该条文的第(一)款第1项“......处罚后保留使用”的规定处理。保留使用的房屋是可以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的。即:涉案房屋依法处理后,申请人可以办理产权登记。涉案房屋若经查实发生在1966年12月31日以前的非法占地,广州市或区清理非法占地与违章建筑办公室,则根据第二条第(一)款的“......除对其浪费或尚未使用的土地予以 收回外,一般不作追究;......属于单位的,到市规划部门申报补办用地手续规定作出处理”。很明显,根据这个规定的处理结果,涉案房屋不可能收归为公房。

  《复函》第五条,被申请人再次强调“***路***号套内右北角部分(面积120平方米)房屋的产权人为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但就是不提供合法产权证作证据,申请人表示很无奈。

  申请人曾就涉案部分面积问题,专函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关于***路***号面积情况的复函》(H********)没有认定是其名下的产权。被申请人滔滔不绝反复地说,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就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又不岀示《房屋产权证》佐证,不能令人信服。

  二、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均是出自几十年前的历史材料,可信度极高,被申请人的证据则是近期(发生涉案房屋拆迁后)的一些函文往来中出现的记载、标注,且是自己为自己所记载、标注,明显不符合证据釆信的要求

  (一)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

  1、上世纪80年代天河区法院(86)天法民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相关材料。该证据由姜**法官和书记员刘*做的调查笔录,时间为1986年11月13日上午,地点为沙河房管站办公室。由沙河房管站房管员朱**陈述,“......50号(即:现在的***号)后面的仓库产权是五金店的(即申请人前身名称),……”。申请人认为,司法调查记录权威性应当尊重。故该证据应当采纳。

  2、上世纪的50年代起,代管天河区所有公房的原天河区房管局沙河房管站(现为**公司)提供的书面《回函》。该回函明确了涉案房屋与其管理的公房无关。很明显,该《回函》与《复函》第三条所说的“贵司(申请人)一直以承租人的身份租用广州市**东***号房屋(其意思是包括涉案房在内都是租用面积)”相矛盾。一个连(延)续管理***路***号公房乃至天河区所有公房70多年的原房管站(现**公司)出具的《回函》,这样明确地作证,涉案房屋其没有管理(没有收取任何费用)都不可采信?难道被申请人其直接越过沙河房管站收取了涉案房屋的租金不成?申请人认为,原天河区房管局沙河房管站(现为**公司)的《回函》证据力远远大于被申请人的《复函》中的所谓证据力。

  3、上世纪90年代《广州市天河区公有房屋及用地登记申请书》。该证据也完全经得起审查。申请人于90年代曾填报过经上级主管单位天河区商业总公司(原天河区商业局)审核过的《天河区公有房屋及用地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是真实可信的。遗憾的是至今申请人还没有找到办理结果。但起码可以肯定,当年涉案商铺是没有争议的,绝不可能是公产房。

  上述申请人的三个证据,其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应当毋庸置疑, 应予以采信。

  (二)被申请人提交的所谓证据材料

  1、测字:********《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测绘单位标注了公产字样。被申请人以此字样,认定就是公房的逻辑是荒唐的。《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房地产附图中的说明,注明了其标注公产字样是按“申请单位(被申请人)要求,将公产及私产部分面积分别注记。经现场申请单位带测及公房带测人(被申请人)指界确认公产部分,并按实测计算面积,公产部分为303.6516平方米, ”被申请人“要求将公产及私产部分面积分别注记”并在现场“指界确认公产部分”。由测绘单位标注于房地产附图中。这样操作岀来的证据,有何法理依据?

  2、《直管房房拆迁补偿意见书》名为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意见,实为被申请人(原天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的意见。该意见书称,“现我处同意天河分局(被申请人)的意见,对被拆迁的直管房提出拆迁补偿意见如下”。又是被申请人自己操作出来的证据。

  申请人尚不清楚该意见书中,序号8备注内的366.6852补偿面积从何而来,********《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房地产附图只注明公产部分(面积)为 303.6516平方米。366.6852-303.6516=63.0336(平方米)误差作何解释。被申请人认定366.6852这个补偿面积包括了涉案房屋面积,其计算公式未列明。

  3、《关于处理一九八二年以前非法占地和违章建筑的若干规定》处罚非法占地和违章建筑的执法主体为现在的广州市或各区的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及广州市或各区的综合执法部门,被申请人无权依据该规定将涉案房屋收归为公房。

  上述被申请人的证据,是其主观创造的,完全不可采信。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存疑,不可采信。

  三、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出具的证据作出任何意见

  申请人出具的证据,被申请人全部视而不见,没有对证据作出认可与否的意见。这种漠视的态度与其10余年以来,一直不回应申请人所诉求涉案商铺拆迁补偿问题的工作作风有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不清,逻辑混乱,适用法理条文错误。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

  一、申请人若认为其才是广州市***路***号套内右北角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归其所有,或是认为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照其与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向申请人支付搬迁补偿费,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亦即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首先,答复人接受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的委托,在授权地域管业范围内承担协助办理直管房产权登记手续、签订直管房拆迁、征收补偿协议、办理直管房拆迁、征收补偿移交接、撤管等事项。申请人向答复人提交《关于尽快作出广州市***路***号套内右北角部分面积补偿的函》是因为其认为自己才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应当归其所有,并认为市住建侵吞了本该归其所有的拆迁补偿款,因此,其向答复人提出向其支付补偿款的请求,故本案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申请人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其次,答复人并非涉案房屋的拆迁方,涉案房屋的拆迁方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被拆迁方及产权人为市住建。涉案房屋被拆除前,市住建委托答复人负责直管房管理工作,答复人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转租给申请人。若申请人认为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照其与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向申请人支付搬迁补偿费,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其支付补偿款。

  综上,本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亦即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二、答复人作出穗天住建园函[2022]****号《广州市天河区住房建设和园林局关于广州市***路***号房屋相关情况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2022年5月11日,申请人向答复人提交《关于尽快作出广州市***路***号套内右北角部分面积补偿的函》,答复人收到上述函件后进行核查,经核查,答复人发现:

  首先,根据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直管房拆迁补偿意见书》(2010)第*号的记载,广州市***路***号为公产。根据广州市房地产测绘院于2013年5月7日出具的《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测字:********), 公房建筑面积303.6516平方米,申请人反映的广州市***路***号套内右北角(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亦显示为公房。

  其次,自上世纪50年代起,申请人一直以承租人的身份租用广州市***路***号房屋,并未有产权登记部门出具的《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明申请人是广州市***路***号房屋产权人。

  再次,申请人虽然自述在上世纪60年代自建了广州市***路***号套内右北角,但并未提供证明材料给答复人核查。且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处理一九八二年以前非法占地和违章建筑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四条第(三)款第4项:“利用公房搞违章加建、扩建的,应先征得房管部门意见,如不影响房屋安全者,罚款后收归公房。如属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违章建筑的,按其建筑造价(单据为凭),从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抵扣房租。如属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以后的,则从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按违章建筑面积按月交租”之规定,即使广州市***路***号套内右北角为申请人在公房进行加建或扩建,也应征得房管部门意见,如不影响房屋安全者, 罚款后亦是收归公房。

  最后,广州市***路***号套内右北角部分(建筑面积120平方米)房屋的产权人为市住建,产权人市住建尚未与拆迁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也尚未领取到拆迁补偿款。

  2022年7月14日,答复人根据上述核查情况作出《复函》,并于同日通过EMS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综上所述,鉴于申请人无法提供材料证明申请人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且产权人市住建亦未领取到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故申请人向答复人提出的补偿请求缺乏依据,答复人作出的《复函》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并无任何不妥。

  综上所述,申请人无法提供材料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市住建亦未收到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故申请人向答复人提出的补偿请求缺乏依据,答复人作出的《复函》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因此,答复人恳请贵局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局查明:

  2022年4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尽快作出广州市***路***号套内右北角部分面积补偿的函》,主要内容为:广州市***路***号套内右北角120平方米部分面积为申请人于上世纪60年代自建自用,有关详细陈述及证明材料,申请人已提供,但被申请人以该面积的权属为广州市住房和建设局所有的理由,一直没有补偿申请人。现广州市住房和建设局没有就诉争的该部分面积,认定是其名下权属,申请人随文再次补充新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1986年(86)天法民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的相关材料,希望被申请人尽快启动研究补偿问题,并依法根据当年地铁拆迁的有关规定及补偿标准,作出公平公正的补偿决定。

  2022年7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广州市天河区住房建设和园林局关于广州市***路***号房屋相关情况的复函》(穗天住建园函〔2022〕****号),告知申请人涉案房屋为公产,且无产权登记部门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申请人为涉案房屋产权人,据此拒绝了申请人的补偿请求。同日,被申请人通过EMS将《复函》邮寄给申请人。

  经查明,涉案房屋***路***号为直管房,由沙河房管站负责经租,后沙河房管站改制并更名为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申请人与**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路***号租给其经营。

  2001年7月13日,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取得《拆迁许可证》(穗房拆字(2001) **号),征用沙河***路以北、广州大道以西、沙河小学以东地块作为政府储备用地,***路***号房屋在其征用范围之内。后因广州市6号线地铁站台建设之需,由广州地铁公司(现为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对***路***号等房屋进行拆迁,并承担拆迁补偿责任。目前涉案***路***号房屋已被拆除。

  2010年2月3日,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2010)第*号《直管房拆迁补偿意见书》(下称“意见书”)记载,***路***号房屋为公产,属于非住宅。

  2013年4月8日,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出具《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测字:*******)显示,***路***号经现场指认公产部分面积为303.6516平方米(包含了争议的右北角部分),未发现房屋界址发生变化。其余私产部分为93.0436平方米,皆为已发还私人业主。

  根据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与**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下称“协议书”)显示,***路***号等房屋产权人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司为经营管理单位,市土地开发中心就涉案地块内的公产一次性支付**公司永迁安置异地营业损失补偿1369263元。经比对,意见书与协议书显示的涉案地块内的公产房屋房号一致,房屋建筑总面积基本一致,且均将***路***号房屋确定为公产。

  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结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穗府办〔2015〕52号)“一、职能转变(划转的职责)第2.将原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直管房管理等职责划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2019年3月,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更名为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经调取天河区人民法院(1986)天法民字第***号案卷,(86)天法民字第***号《民事调解书》记载“广州市******号东边四十点零六平方米(旧门牌**号)的房屋铺面是陈**的产业,……一九七五年安排给******公司**商店租用,每月租金三十七元五角。”该案争议并非为申请人主张权利的广州市***路***号套内右北角部分,且申请人前身******公司亦为承租人,并非产权人。案卷中《调查笔录》(1986年11月13日上午,地点为沙河房管站办公室。姜**法官和书记员刘*记录,沙河房管站房管员朱**陈述)记载“……50号后面的仓库产权不是陈,不属发还范围……”并未出现“仓库产权是五金店的”的表述。

  另查明,申请人转制前广州市天河******公司《关于广州天河区******公司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白云评字(99)第***号)中的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显示,******号房屋并未列入其资产范围。

  2022年7月22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广州市天河区住房建设和园林局关于广州市***路***号房屋相关情况的复函》,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申请人复议答复书及材料、《直管房拆迁补偿意见书》《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关于协助核查***路***号房屋信息的复函》、被申请人转企改制相关材料、(86)天法民字第***号《民事调解书》、《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局认为:

  《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各级房管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国家的房产方针政策,行使房产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统管公房工作。根据《广州市天河区住房和建设水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授权地域管业范围内直管房管理工作,承担协助办理直管房产权登记手续、签订直管房拆迁、征收补偿协议、直管房拆迁、征收补偿移交接、撤管等具体管理事务。本案中,涉案房屋广州市***路***号为直管房,属于被申请人管理的职责范畴。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路***号套内右北角部分房屋是其自建所有,但其未能提供涉案房屋系自建的证明材料,也未能提供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权属材料。

  根据(2010)第*号《直管房拆迁补偿意见书》《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测字:********)等材料显示,***路***号房屋为公产,因此,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关于广州市***路***号房屋相关情况的复函》(穗天住建园函〔202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适当。

  至于申请人要求获得涉案房屋拆迁补偿的主张,应由申请人按照相关法律程序寻求救济,不属于本案复议范围。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复函》并重新处理,理据不足,本局不予支持。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7月14日作出的《广州市天河区住房建设和园林局关于广州市***路***号房屋相关情况的复函》(穗天住建园函〔2022〕****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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