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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穗建行复〔2017〕25号)
来源: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发布时间:2017-11-24 09:06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萧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住房和建设水务局

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陈恒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 2017 年9月12日作出的云住建水函〔2017〕xxxx号《广州市白云区住房和建设水务局关于萧先生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向本委申请行政复议,本委已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已依法向本委提交行政复议答复及有关证据、依据材料。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云住建水函〔2017〕xxxx号《广州市白云区住房和建设水务局关于萧先生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

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处理并答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为某某村村民,于2017年8月23日通过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平台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内容为:“《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财政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粤府办〔2017〕16号》2.扩大公开范围。按照“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除涉及国家秘密内容(以下简称涉密内容)外,所有涉及财政资金的情况都要公开,主要包括财税政策、预决算管理制度、预算收支安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情况、绩效评价等。逐步公开重大投资项目资金安排及使用情况、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向贵局申请公开:涉某某镇某某村的广州市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共计17项,每项对应的最终评审结果结算数额的财政信息。”同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要求补正说明所需信息与自身科研特殊需求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补正说明。9月12日被申请人以云住建水函〔2017〕xxxx号《广州市白云区住房和建设水务局关于萧先生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向申请人公开“广州市第二批市级美丽乡村试点2014年第一期建设项目表”,对申请人的申请内容即对某某村美丽乡村最终评审结算数额不予公开。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经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补正说明,且说明正在收集美丽乡村建设项目资料。但是,被申请人却以申请人未能证明实质性,申请人认为,科研是每个公民的权利,而且申请人的补正说明已经说明很清楚,在搜集相关资料过程,另外,被申请人既然可以公开美丽乡村建设项目表,该表也有对应资金预算,为何就不能公开最终结算信息?这个与政府信息公开的“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原则相违背。

被申请人答复称:

萧先生(身份证号:440xxxxxxxxxxxxxxxxxx)于2017年8月23日通过网络向我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受理编号:YSQxxxxxxxxxxxx,见附件1),其在申请中根据自身科研需要,要求我局公开涉某某镇某某村的广州市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共计17项,每项对应的最终评审结算数额的财政信息。收到申请后,我局依据《广东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程》(粤办函〔2012〕571号)相关条款规定的流程,对该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审核和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相关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在申请表“自身特殊需要说明”栏指出其申请是为了“了解美丽乡村的建设项目信息,为了研究美丽乡村建设情况”,我局认为,一是申请人以自身科研需要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未提供任何佐证材料,政府部门应大力支持民间人士自主开展科研活动,但前提是相关科研活动必须是真实存在的,否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将形同虚设,申请人如仅出于了解相关信息内容的目的,其申请与科研的特殊需求无关;二是申请人在申请材料中就建设项目评审结算数额与就美丽乡村建设进行科研工作间的关系表述不清晰。

期间我局工作人员多次按照萧先生在申请表上所留的联系方式(手机号码:135xxxxxxxx),主动在不同时段拨打电话希望就申请事项与其进一步沟通,但电话一直无人接听。萧先生在申请表中所留的联系方式,在之前我区受理的多宗信息公开和信访案件中多次出现,已被证实为无效联系方式。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项“行政机关对申请人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我局于2017年8月30日向萧先生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云住建水函[2017]1xx7号,详见附件2),请申请人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和有效的联系方式。

萧先生于9月初向我局邮寄了文件《关于对云住建水函[2017]1xx7号补正说明》(附件3),文件中声称“由于具体有那些项目,以及每个项目对应的资金不清楚......”,其目的是“......作为对政府对农村政策倾斜方面的研究写作等之用”。但依然未能就其科研活动的真实性提供任何实质性的材料,未就申请内容与其科研特殊需要的关联性作出合理说明,同时也未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我局一直无法与申请人建立及时有效的沟通渠道。

经核查,我局在履行相关职责过程中,未曾制作或者获取“广州市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共计17项,每项对应的最终评审结算数额”现有的,不要重新加工汇总的资料,仅获取过该项目整体打包进行合同结算评审的总结算金额相关信息,也不能确定符合要求的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

鉴于萧先生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也未能提供其科研活动真实存在的佐证材料,使用无效的联系方式导致我局无法与申请人沟通联系核实相关信息,且申请信息需重新整理加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一、二点和申请人在补助说明中“由于具体有那些项目,以及每个项目对应的资金不清楚......”的声明,对萧先生相关政府信息公开作出了部分公开的书面答复(云住建水函[2017]xxxx号,见附件4),由于办事流程中关联性审核的步骤在资料整理审核之前,因此在复函中我局仅就其科研活动的真实性和申请内容关联性做了说明。

本委查明:

申请人于2017年8月23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涉某某镇某某村的广州市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共计17项,每项对应的最终评审结果结算数额的财政信息。

2017年8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云住建水函〔2017〕1xx7号),告知申请人补正说明所需信息与自身科研特殊需求有关的证明材料,并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

2017年9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对云住建水函[2017]1xx7号补正说明》,称申请人为记录、研究美丽乡村建设、名镇名村建设等政府对某某村的投资贡献,拟搜集相关资料,书写某某村上级政府投资项目记录本,作为对政府对农村政策倾斜方面的研究写作等之用。

2017 年9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广州市白云区住房和建设水务局关于萧先生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云住建水函〔2017〕xxxx号),称申请人提供的补正材料未见相关科研活动佐证材料等实质性的证明文件,未能证明申请人声称的科研课题真实存在并与某某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结算信息具有关联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决定对申请人的申请部分内容不予公开。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申请人公开了广州市第二批市级美丽乡村试点2014年第一期建设项目表。

本委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8月2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云住建水函〔2017〕1xx7号),告知申请人补正资料。被申请人于2017 年9月12日作出《广州市白云区住房和建设水务局关于萧先生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云住建水函〔2017〕xxxx号)。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人递交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至依法正式答复之日,未超过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涉某某镇某某村的广州市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共计17项,每项对应的最终评审结算数额的财政信息”,并在申请表“自身特殊需要说明”栏指出其申请是为了“了解美丽乡村的建设项目信息,为了研究美丽乡村建设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以自身科研需要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前提是相关科研活动必须真实存在以及申请人在申请材料中就建设项目评审结算数额与美丽乡村建设进行科研工作间的关系表述不清晰,并于2017年8月30日向萧先生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云住建水函〔2017〕1xx7号),要求申请人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和有效的联系方式。此告知书属于信息公开办理程序,并未最终影响申请人的法定权利义务。

2017年9月4日申请人提交《关于对云住建水函〔2017〕1xx7号补正说明》后,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广州市白云区住房和建设水务局关于萧先生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云住建水函〔2017〕xxxx号),称申请人提供的补正材料未见相关科研活动佐证材料等实质性的证明文件,未能证明申请人声称的科研课题真实存在并与某某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结算信息具有关联性,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决定对申请人的申请部分内容不予公开。由此表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属于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但其后被申请人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申请人公开了“广州市第二批市级美丽乡村试点2014年第一期建设项目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而此案中,被申请人在信息答复中并未指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而是以申请人未能证明其科研课题真实存在并与某某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结算信息具有关联性为由决定部分内容不予公开,且公开的“广州市第二批市级美丽乡村试点2014年第一期建设项目表”并非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被申请人的答复行为存在前后认定事实不一致,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另外,被申请人在云住建水函〔2017〕xxxx号中告知诉权时指明“……在收到答复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据此,应当告知申请人“在收到答复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人信息答复中的诉权告知内容存在错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广州市白云区住房和建设水务局关于萧先生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云住建水函〔2017〕xxxx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委决定: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广州市白云区住房和建设水务局关于萧先生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云住建水函〔2017〕xxxx号)。

2、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后依法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委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7 年 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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